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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指示提单背书交付后产生两个效力,对内,除非另有约定,背书人(提单出让人)背书交付提单的行为是转让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运人的提单项下货损索赔权)的初步证据;对外,承运人此后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包括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已足以相信兴光公司已经受让了提单,并基于这种信任向兴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提单背书人)中茶公司与提单受让人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等法律
船舶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赔付2200万元,被告则认为保险价值超出了船舶的实际价值,应该按照船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付。近日,这起分歧较大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 2005年8月29日,原告重庆市某旅游船有限公司所有的“银河某号”轮,载客由宜昌发航开往重庆。9月1日,该轮行至笑滩时,受瘴气影响,能见度降低,该轮在追越另一轮船的过程中,不慎触礁,整个船体搁置在鳝鱼尾礁石上。后经打捞机构实地勘测后,认为该轮损坏严重,已无
1988年5月23日,中国籍船舶“海达”轮满载木材,从欧洲驶往天津新港,于6月11日到达印度洋洋面。上午10时左右,装运在甲板上的木材部分突然起火,火势逐浙蔓延,船长立即下令浇水灭火,但火势凶猛,装运在甲板上的未燃木材也有随时着火的危险。如果未燃的木材也起火,后果不堪设想。为了防止火势进一步蔓延,船长又下令将甲板上未燃的木材都抛入海中,这样使险情得以缓解。又经过船员全力扑救,10时30分左右,大火被扑灭。装运于甲板上的木材全部损失,装运于船舱内的木材也有一部分因水湿变形而受损。船舶到达天津新港
案 情 2002年10月28日,釜山轮装载被告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海运一切险及附加战争险的一批宝马车,从德国汉堡经釜山运抵上海港并进入堆场。这批货物的买方S商行办理清关手续后,凭二程海运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承运人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便将货物放行。这批货物系原告C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责任仓至仓,保险金额55万美元,保险单背面条款承保范围载明:除包括上述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中国
船名:“星海” 原告:明星船务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争议焦点: 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效力 事实部分: 应原告明星船务公司的请求,被告向其出具了船舶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船舶为“星海”轮,承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而“星海”轮实际所有人为王某,该轮挂靠明星船务公司,明星船务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经营人。 “星海”轮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天气原因发生海事事故,船体向左倾斜翻沉。后经两艘渔船拖至附近岛屿浅滩,但在涨潮时“星海”轮沉没。双方对保险金额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下称M公司)与新加坡T公司签订了出口3,000吨散装货物的买卖合同,贸易条件为FOB,5月10日,M公司收到经T公司申请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M公司先装运约1000吨的货物,并在代表该批货物的提单的托运人栏内填写T公司的名称。5月21日,我方M公司将1000吨的货物交给了某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H轮承运,并请求某外轮代理公司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T公司的名称。装船完毕后,外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并载明托运人为T公司,收货人为“To Ord
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造成货物损失的最接近、最直接的原因。即货物的损失,是某项原因发生作用的直接结果,该项原因就是近因。近因是从原因发生的效果上,而不是从时间上判断。保险人只对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就是保险业中所谓的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工作中用来确定保险标的所受损失是否能获得保险赔偿的一项重要依据。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而这个原因又是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那么,这一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偿责
1957年9月11日,本案被告B公司所属的M轮承运11400吨小麦,从美国的波特兰(Porland)前往印度的孟买(Bombay),原告A公司为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提单首要条款选择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 运输法》的规定。1957年9月20日,M轮在从波特兰前往孟买的途中,在距离檀香山(Honolulu)900海里时,因主机减速齿轮(reduction gear)断裂致使发动机发生故障,无法继续以其自身动力航行,不得 不被拖至檀香山。经过对船舶减速齿轮的检查,发现减速齿轮损坏严重,需进行
在黑龙江省三江农垦前进金穗粮油有限公司购买大米121吨,总价款199892元,同日于发货前在哈尔滨铁路局前进站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分公司)投保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新粮公司为被保险人。2003年9月3日,货物运到目的地新疆阿图什市火车站,新粮公司发现所购大米因雨淋发生质变损坏,随即向佳木斯分公司报案。由于路途遥远,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本系统的新疆克孜勒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分公司)按照国内货运险“双代”管理规定负责代查勘工作,至于定损权限,佳木斯分公司要求克州分公
【案情】 原告:某集团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200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因某保险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吨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金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
CFR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 案例: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2005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评析: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
【案情简介】 有一份FOB 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W/W)的一切险。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损失,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拒绝。 【案例分析】 本案中货物是在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所保一切险又含“仓至仓条款”,为什么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这主
“明西奥”轮装载着散装亚麻子,驶向美国的纽约港。不幸,在南美飓风的冷风区内搁浅被迫抛锚。当时,船长发现船板有断裂危险,一旦船体裂缝漏水,亚麻子受膨胀有可能把船板胀裂,所以船长决定迅速脱浅,于是,该船先后4次动用主机,超负荷全速后退,终于脱浅成功。抵达纽约港后,对船体进行全面检修,发现主机和舵机受损严重,经过理算,要求货方承担6451英镑的费用。货主对该项费用发生异议,拒绝付款。试分析本案? [案例分析]根据共同海损的含义,货主无权拒付。从案例陈述的过程中可得共同海损成立;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
l 被保险人:IK*****E l 购买险种:航空运输一切险 l 保 单 号:20500032502020903**** l 承保公司:平安保险 l 事故日期:2010年11月24日 l 事故地点:Casablanca Morocco(摩洛哥卡萨布兰卡) l 事故简述: 一起发了两箱U盘去目的地,但是收货人只收到一箱,一箱确认丢失,损失金额USD3800元! l 索赔过程: 2010年11月24日,客户李小姐向我司进行报案,了解情况后,告诉客户及时向DHL
l 被保险人:SHENZHEN ****** SCIENCE & TECHNOLOGY CO.,LTD l 购买险种:海运一切险 / 进口货运险 l 保 单 号:20500032502013000**** l 承保公司:平安保险 l 事故日期:2010年1月19日 l 事故地点:深圳 l 事故简述: 2010年1月19日,收货人收货时发现其中一桶油漆严重泄漏,内装油漆已全部泄漏完毕,无法再进行销售! l 索赔过程: 2010年1月19日,我司理赔部收到客户
--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冯广和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AWELL LOGISTICS GROUP, INC.)(以下简称美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Baron Motorcycles INC.)(以下简称巴润公司) 2006年6月,巴润公司与FREEDOMOTOR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FM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巴润公司向FMC公司购买74套
货运险倒签单保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公司: 我公司出口到 /自 进口的货物 (出口发票号/进口合同号 ), 已于___ 年____月___日启运,由于___________直到__ __月_____日才到贵公司办理投保,本公司保证该批货物在投保前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如在投保前发生保险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请将保单倒签至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以下由承保公司填写) 核保单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一)根据1993年7月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3条的规定,提单正面应记载以下各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3.船舶名称。 4.托运人的名称 5.收货人的名称。 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受货物的日期。 7.卸货港。 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文件货物地点。 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10.运费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做好下列几项工作。 1.当被保险人得知或发现货物已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尽可能保留现场。由保险人会同有关方面进检验,勘察损失程度,调查损失原因,确定损失性质和责任,采取必要的施救措施,并签发联合检验报告。 2.当被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提货时发现货物有明显的受损痕迹、整件短少或散装货物已经残损,应即向理货部门索取残损或短理证明。如货损涉及第三者的责任,则首先应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或声明保索赔权。在保留向第三
一. 提出索赔申请。保险索赔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属于出口货物遭受损失,对方(进口方)向保险单所载明的国外理赔代理人提出索赔申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世界各主要港口和城市,均设有委托国外检验代理人和理赔代理人两种机构,前者负责检验货物损失。收货人取得检验报告后,附同其它单证,自行向出单公司索赔,后者可在授权的一定金额内,直接处理赔案,就地给付赔款。 进口方在向我国外理赔代理人提出索赔时,要同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运输契约; (3)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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