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提单背书交付后产生两个效力,对内,除非另有约定,背书人(提单出让人)背书交付提单的行为是转让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运人的提单项下货损索赔权)的初步证据;对外,承运人此后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包括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已足以相信兴光公司已经受让了提单,并基于这种信任向兴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提单背书人)中茶公司与提单受让人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等法律关系以及货物权属的划分,不属承运人验单放货的审查范围,委托加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者——承运人。而原告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已丧失的权利,因此其依据提单请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请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
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
被告:日本株式会社
2001年9月20日,中茶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1年11月,包装为新麻袋。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同日,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1年11月20日,被告日本株式会社签发编号为754062853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科特迪瓦)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物状况为7,700包象牙海岸(科特迪瓦)可可豆,共500公吨。
2001年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同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1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证书,证明中国商检工作人员于2001年12月25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省绍兴市库场,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上述损失共计105,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2002年 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可可豆共 500公吨,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被告提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由中茶公司背书给兴光公司,兴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中茶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但须满足几个条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反过来说,该第三人也有权将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用以对抗保险人。因此,本案的审理首先就需要认定:在涉案指示提单已经被保险人中茶公司合法背书并交付给兴光公司提取了货物之后,中茶公司对被告承运人是否还具有提单项下的货损索赔权。
一、指示提单背书交付的对内效力:在背书人中茶公司与被背书人兴光公司之间,中茶公司背书交付提单的行为是转让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运人的提单项下的货损索赔权)的初步证据,当然,中茶公司可以根据其与兴光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以及关于货物权属划分的约定向兴光公司主张提单外的相应权利。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这一作用表明其具有债权的效力,是船货双方在货物运输关系中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当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转让至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其他持有人时,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随之发生转移。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转让的性质,按照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以及被视作国际惯例的英国《1855年提单法》和《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是指“提单所包括或证明的合同的让与”。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合同原则上可以让与,合同让与后,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当事人。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指示提单须经过背书并交付转让,背书指在指示提单背面记载并签名的行为,是提单出让人在提单上所作的由谁或凭谁的指示提取货物的说明。提单持有人能以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的,就是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从而取得提单所证明的合同的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即享有收取货物、货损索赔等权利。由于合同让与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让与,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所有利益和瑕疵均移转于受让人,各项权利义务之间不能分割,收取货物的权利和货损索赔权自然也不能分割。因此,就指示提单而言,有权提取货物并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的应为通过连续背书合法取得并持有提单的收货人。本案中,中茶公司在提单背面签章并交付给兴光公司用于提货,符合提单转让的形式要件,已经构成了提单转让的初步证据,当然,中茶公司仍可以根据其与兴光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等法律关系以及关于货物权属划分的约定向兴光公司主张提单外的相应权利。
二、指示提单背书交付的对外效力:涉案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交付即对承运人也发生法律效力,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合同的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以及关于货物权属划分的约定不能对抗承运人。
提单转让后产生两个效力,对内效力,如上所述,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所有的利益和瑕疵包括货损索赔权亦随之移转,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外,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如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责任。提单转让不是一般合同让与,而是法律规定的特殊让与,因为这种让与不必通知作为提单合同相对人的承运人或者得到它的同意,承运人签发提单就等于已经在事先确认了提单的转让,只要提单转让的形式符合法律及惯例,对于承运人来说,即为有效。如上所述,本案中茶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提单背书转让,原告虽一再主张,中茶公司与提单被背书人兴光公司之间是委托加工的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提单的背书并非一定是以权利转让为目的,中茶公司的背书行为只是委托兴光公司提货等。但是涉案提单的背面签章和提单表面均无仅用于提货等权利保留的意思表示,被背书人兴光公司在提货时也未告知承运人其系代为提货,承运人已足以相信兴光公司已经受让了提单,并且基于这种信任向兴光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其他约定不属承运人验单放货的审查范围,不能对抗相对于委托加工合同的第三方——承运人。对于承运人来说,在货物运输途中,提单下货方相对人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只要提单合法背书转让,提单下货方相对人就已确定,承运人只需也只能向提单的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
此外,按照国际海运惯例,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卸货港,承运人向提单受让人交付货物,回收一份正本提单后,其交付货物的责任已经履行,其余各份提单均失去效力。因此,原告举证的一份正本提单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中茶公司与承运人之间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综上,涉案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转让用于提货后,被保险人中茶公司已经不具备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其与承运人之间已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责任。而作为保险代位人的原告,其既然是代位或受让被保险人的债权,便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已丧失的权利,不能超越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反过来说,还要受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包括权利的瑕疵)的约束,因此其依据提单请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请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