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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案涉及船舶保险人责任保险范围问题。申请人因船舶触碰船台对船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船厂达成的和解金额是否能作为被申请人保险赔偿的范围,仲裁庭对本案裁决理由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论述。 一、案情与争议 200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有并经营的“宁安9”轮向申请人签发了“船舶保险单”,按照PICC(1/1/1986)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承保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月27日,“宁安9”轮航行在长江江阴水域邻近澄西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
国内运输保险“代查勘、代理赔”(以下简称“双代”)是人保财险公司实行差异化经营战略的重要之举。其制度设计着眼于在全系统范围内优化理赔流程、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服务质量、塑造企业形象。“双代”制度实施以来,中国人保财险充分发挥其遍布全国的网络优势,极大地提升了“PICC”的品牌形象。但同时,“双代”制度却类似于一个人的“左手委托右手”,其始终面临着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风险。本文认为,人保财险只有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努力变革“双代”管理中的某些环节,才能更好地实现差异化经营和精细化管理。 一、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是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是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告作为卖方,根据美国客户的订单于2002年8月委托某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向美国发运一批货物。贸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为CIF美国波士顿,付款条件是T/T。200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险别是一切险。同年8月10日,上述货物被装到集装箱运送到青岛港。装船时,集装箱底脱落,货物从集装箱内落下掉到甲板上,发生全损。美国买方在知道货物发生全损后,以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不能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判定一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早被立法和司法实践加以认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同时保险法第十二条又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对何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同一保险标的上是否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在存在一种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投保另一保险利益相对应险种时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对这些问题的各种观点不一,有认为被保险人只要存在法律上的
2003年10月10日,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被保险人的240MVA变压器,由上海市闵行上海电机厂码头起运,运至南京扬子巴斯夫联合循环电厂。在运输合同中,当事双方约定了相互责任:被保险人提前三天通知被申请人确切运输日期。在规定的运输时间前,组织被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勘察道路、运输现场,负责提供被申请人车辆可行的运输道路和装卸操作现场的条件。被申请人应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运输时间,及时调派相应车辆、人员,并指定专人严格按技术要求、操作规程指挥作业,确保运输作业安全、及时、万无
提要:承载被保险货物的船舶与他船碰撞后沉没,货物全损。货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尚未作出海事责任裁决书,碰撞事故责任未明确为由拒赔,诉讼遂起。海事法院认为,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以主管部门未作出海事责任裁决书为由拒赔无理,判令保险公司作赔。二审法院支持海事法院的判决。 [案情] 原告:钦州市平吉糖厂(以下简称平吉糖厂)。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2年1月22日,平吉糖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食糖保险
一、案情简介 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于19x x年1月15日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单位一车皮四川蕉柑,计2000篓,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开启1米,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被盗处保温被被撕破长1米、宽0.5米的口子。卸后清点实剩货物1760篓,被盗240篓,在所剩货物中还有130篓全部冻损(经过询问气象部门得知本地区该月25至刃日的最低气温在零下22度左右)。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
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运保险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1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经终字第207号。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进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法君,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单日期的争端 某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交易,来证中保险条款规定:“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W.P.A. and War Risk as per Ocean Marin Cargo Clause of P.I.C.C. dated 1/1/198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 经发公司按时装运,并取得8月19日签发的提单,于8月20日交单办理议付手续。但于8
案例讨论及剖析:因投保进出口海洋货物运输险险别不当而导致损失 1994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因保险条款不明导致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 G公司已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 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
1994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海运险案例分析]
我国某贸易公司向日、英两国商人分别以CIF和CFR价格出售蘑菇罐头,有关被保险人均办理了货运保险投保手续。这两批货物自启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的途中均遭受损失,问这两笔交易中各由谁办理货运保险手续?该货物损失的风险与责任各由谁承担?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并简述理由。 [货运保险案例分析] 与日本商人的交易: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与英国商人的交易: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在这两笔交易中,该风险与责任均由卖方承担。 保险公司对于“与日本商人的交易”应对该货损给予赔偿, CIF条件下由卖方
我们是一家贸易公司,经年出口货物到国外,虽然量小但是经常不定期发货。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和一些货代报价太高,所以我们选择了保运通投保系统,两个月下来,时间、效率都提高了好几倍。费用方面更是节约了近70%,直接节约资金9000多元。 我们了解到很多同行还是习惯于在货代那里购买保险,不想改变原来的操作模式。我们以前也是在货代那里买的。其实保险是完全可以拿出来单独处理,一点都不耽误。后来使用了保运通,才感觉到太方便了,一票货第一次投保用的时间大约是5分钟,后来加入会员预交了保费省去了每次网银支付的
〖提要〗 具有可保利益者不限于船舶所有权人。船舶经营人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管领,应有可保利益,有权投保并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要求保险人依约赔偿。保险人未能证明船舶不适航,又未能证明有其他除外责任情形的,不得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上海中福轮船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02年1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保)就“仲宇”轮的保险向原告上海中福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福轮船)开具定期“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运输事故频频发生。除了自然灾害,一些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也比较频繁,致使货主和运输公司都受到很大的损失。此时,货物运输保险的作用就显得越发重要了。日前,一辆深圳到沈阳的货车在高速公司上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该货车上价值16万的五金配件几乎全部损毁。幸好货主在运输之前在保运通(www.baoyuntong.com)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事故发生后,货主第一时间联系了承保的保险公司并通知了保运通的工作人员。通过保运通工作人员与承保公司的沟通,现场查勘与残值核定都做了尽快的处理,由于事故
今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判决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引进“无论损失与否”概念,认定被保险人的工作过失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从而使预约保险合同发挥应有的作用,保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这起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国际海上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合同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依据前述协议填报《
[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案情] 7月6日,船舶A在港外锚地躲避台风时发生进水事故,货舱进水,船载货物严重受损。受损货物分属42个货主、由14份保单承保,共计保险金额为900多万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船东立即发布海事声明并宣布共同海损。货物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也立即赶赴现场并委请保险公估公司查看货物损失情况,核定损失金额。在共同查勘现场后,经货物保险人与托运人协商,托运人联名向中国船级社某分社递交了船舶公正检验申请书。随后,验船师上船对A轮进行了公正检验。8月7日,船载货物由承运人转运到目的港,承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凤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祖光,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口二科职员。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广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正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赔科科长、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嘉东,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陪科职员。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馨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述林,胡钦福,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引言 国际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或Inter- national Combined Transport)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综合性的连贯运输方式,它一般是以集装箱为媒介,把海陆空各种传统的运输方式有机的结合起来,组成一种国际间的连贯运输。①但是这种国际运输方式法律关系主体众多,内容复杂的,如何很好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1978年联合国借鉴《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简称《雅典公约》)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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