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人单位因为员工辞职或是其他一些个人原因,收回之前为员工购买的养老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日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因合同解除给员工造成的损失18万余元。
王某原系某保险公司的一名副总,工作期间公司以发放职工福利的方式承保了以王某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7份,投保人即为该保险公司,保费也由公司一次性缴足。其中,三份保险注明投保人为王某,四份保险注明投保人为公司。2013年王某在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时,被告知上述7份保险合同在2001年王某离开公司后即已解除。
今年3月底,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446.55元。保险公司则辩称:首先,原告诉求的七份保单,均为被告购买,并办理投保手续、支付保险费,被告为实际投保人。其次,王某原是被告公司的副总,在其擅自离职后,被告依据公司规定办理了退保手续,全额收缴其已计存的补充养老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投保人为王某的三份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其余四份保险合同,虽然保险公司是投保人,但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因为,上述合同生效后,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即已享有完整的期待利益。保险公司从未通知其关于合同解除的事宜,直至王某达到退休年龄后申请领取保险金时才知道合同已被解除。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且未及时告知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了王某主张保险公司赔偿18万余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慧择提示: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保险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提高劳动者的养老生活质量、留住人才和提高劳动者的忠诚度。同时,员工的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能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王某原系某保险公司的一名副总,工作期间公司以发放职工福利的方式承保了以王某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7份,投保人即为该保险公司,保费也由公司一次性缴足。其中,三份保险注明投保人为王某,四份保险注明投保人为公司。2013年王某在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时,被告知上述7份保险合同在2001年王某离开公司后即已解除。
今年3月底,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446.55元。保险公司则辩称:首先,原告诉求的七份保单,均为被告购买,并办理投保手续、支付保险费,被告为实际投保人。其次,王某原是被告公司的副总,在其擅自离职后,被告依据公司规定办理了退保手续,全额收缴其已计存的补充养老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投保人为王某的三份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其余四份保险合同,虽然保险公司是投保人,但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因为,上述合同生效后,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即已享有完整的期待利益。保险公司从未通知其关于合同解除的事宜,直至王某达到退休年龄后申请领取保险金时才知道合同已被解除。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且未及时告知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了王某主张保险公司赔偿18万余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慧择提示: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保险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提高劳动者的养老生活质量、留住人才和提高劳动者的忠诚度。同时,员工的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能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