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80%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