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工伤保险条例包括很多内容,其中主要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工伤认定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全市一类工伤保险行业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为1.2%;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为2.4%。工伤保险风险行业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安监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适用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缴费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参保单位职工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民办企业以及工资基数难以核准的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的工资总额及参保人上年度的工资收入每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总额口径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单位在每年的3月31日以前,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核定后,从下月起按新核定的基数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本市工伤保险启动后3个月内办理好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所有参保单位一律从本市工伤保险启动之日起核准缴费。新成立(组建)的用人单位,必须先办理好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否则,安监和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如有人员异动,应及时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单位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统筹地区留存7%,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工残人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辅助器具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工伤防宣传和奖励费,不得挪用挤占。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情形、认定程序、认定时效,严格执行《条例》和《办法》中的规定。工伤认定权限参照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管理。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在省、市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养老保险关系在县(市、区)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宫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