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㈡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㈢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㈣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㈤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㈦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㈧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㈨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㈠犯罪或违法;
㈡自杀或自残;
㈢斗殴;
㈣酗酒;
㈤蓄意违章;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采用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保证劳动安全卫生设备完好有效,同时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职工应当遵守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如实报告情况,配合本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条件时,通过财政资助、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提高工伤职工劳动能力。
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酌情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级收缴、分级核算。
中央、省属驻市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当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制度和办法。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㈠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㈡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㈢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㈣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㈤支持和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㈥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㈦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同级工伤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