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有效的、各财产保险公司通用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为《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修订后的条款,其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配套,并自1997年1月1日起适用。《条款》适用至今已超过十年之久,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的修改,且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特别是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阐述得不够明确、具体,《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虽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阐述得相对明了,但在具体的保险实务操作中却易导致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不够明确,正是由于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成为我国船舶保险中产生纠纷较多的部分,其中关于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和案件处理的难点。
基于某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的真实案例:保险标的为船舶,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申报的和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填写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元。后保险标的发生海损事故,受损船舶迫于行政机关压力而被迫拆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审理查明被保险人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与保险标的相同的两条姊妹船(海损事故船舶为其中之一)和整个被保险人公司、船舶的经营权。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出保险标的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350万元(其中包含地毯 、家具、防火分隔、窗帘、床垫、床上用品、卫生单元、空调、电视、冰箱等用于改善生活条件的装置价值为81万元)。抛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单对法院在审理中对此案涉及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争议很大。一种观点是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一种观点是作为定值保险,按申报价值2200万元确定。本文将着重分析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下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具体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并对其实际的正确处理作一讨论。
一、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范围
对于保险标的的范围,通常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并非其船舶上的所有财产都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在船舶保险实务中,一般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的约定,采用列明的方式予以明确,“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⑴。”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月1日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对保险标的的范围作了详解:⑴船体:是指船舶骨架的总称,包括船壳、龙骨、甲板、上层建筑等;⑵机器:指用于船舶航行的动力机械,包括主机、辅机、锅炉、轴承、泵和管系等;⑶设备:指船舶按照船舶建造规范或规定安装的各类装置的总称,包括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的设备和用于装卸、消防、救生、导航等装备,还包括舵、锚、子船,用于改善生活条件的装置,如空调、电视、冰箱等需特约承保;⑷仪器:指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各类仪器、仪表;⑸索具:指用于船舶系泊、抛锚用的缆绳、铁索、锚链⑵。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标的的范围也发生过争议,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约定大于法定,条款及解释是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通用条款,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均书面同意将其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应当具有约束力,所以,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范围是且仅应是在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仅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索具。
二、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
(一)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概念
如何界定保险价值的含义,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与保险实务联系十分紧密的实际问题。因为,对保险价值的含义的界定直接影响一项具体保险业务是超额保险、足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的认定,从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影响赔偿方式的选择,并由此而影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和被保险人一方所获赔偿金额的多少。关于保险价值的概念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作出特别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40条原则性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但根据法律界的主流通论,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价格或实际价值,是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区的实际经济价值,也即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⑶;对于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概念,《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第5条约定:“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该约定条款有三层含义:⑴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是: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实质上是不定值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是按实际价值来确定的;⑵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⑶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⑷。
因此,《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实质是不定值保险条款,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按实际价值来确定的。
(二)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
1、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帝王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也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特别强调在保险活动中应当诚实、恪守信用,不得进行欺诈、隐瞒。商业保险的功能和本质是分散风险和补偿当事人受到的损失,禁止当事人因此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如果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当事人将因此获得额外利益,会引发道德风险,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即使根据《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这种协商确定也是有原则和限度的,这个原则和限度就是《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概括而言,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损失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按照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换句话说,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也就是说,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限于保险标的在投保当时的实际价值,对于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保险标的在投保当时的实际价值部分,由于该超出部分对投保人而言,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超出部分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是无效的,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⑸。
3、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⑹。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原则的中心意义在于保险不应使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的发生而获取净收益⑺。正如布瑞特法官(Mr. Justice Brett)在Castellain v. Preston案中所言:“保险合同是且仅是一种补偿合同,该种合同意味着被保险人在保单所保损失发生时应被且仅应被充分补偿⑻。”
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是采用法定的损失补偿原则⑼,该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⑴有损失才补偿,无损失则不补偿;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补偿,在保险期限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⑵补偿的量必须等于或小于损失的量;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事实状态;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通过禁止不当得利,从而遏制道德风险⑽。
所以,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约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实质上是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按实际价值来确定的,并不得超过实际价值。
三、正确理解、把握在司法实践中有填写了保险价值数额的保险标的真实的保险价值
在前面所述的船舶保险案例中,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虽然填写有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但却不能因此认定是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的定值保险。
首先,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只是理论上的概念,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在世界的保险立法上,对定值保险是严格适用的。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定值保险就是指在保险单中填写有保险价值数额的保险。从定值保险的起源看,它源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由于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货物的市场价值常常会因为地域和时间的转移而 发生价格上的变动,因而保险当事人往往在保险单签订之前就事先约定好一个保险的赔付金额。在这个前提下保险财产不论是在出险的当时价值发生何种形式或何种程度的变动,也都要按照约定价值进行赔偿;从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程序上看,签订定值保险时,双方不仅约定了保险价值,并在特别约定中注明:以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今后保险赔偿的依据。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在于,一方面由于保险价值事先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必再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简便了理赔手续。另一方面,使保险金额的确定简便易行,也避免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定值保险亦有明显的缺点。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缺乏估价的经验或特有的专业知识,被保险人容易过高地确定保险价值,进行保险诈欺。所以定值保险合同的运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多数保险人也不愿采用,在美国若干州内,甚至对定值保险合同加以禁止。
其次,《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实质上是不定值保险条款,且在条款中的第5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即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在此之外,另行约定保险价值显然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相冲突,且与保险的功能和本质相背离。
再次,保险公司毕竟不是专业的价值评估机构,无法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出明确的判断,即使有人认为保险公司有核保的义务,但法律也并没有要求 保险人对每一个保险标的都要提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姑且不论在保险实务中难以操作,就是评估费用就无法承受,前面所述的案件中,每年的保险费仅9万元,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费却为18万元,这个费用由谁承担,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没有办法承担。所以,即使有在保险单中填写保险价值的,其具体数额也来源于投保人的申报,真实性完全依赖于投保人的最大的诚实信用。
因此,在前面所述的海事法院受理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申报价值为2200万元,但经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看出,投保人当时购买两条船舶和整个公司、船舶的经营权的价值仅1000万元,且法院委托评估的价值也只有1350万元,显然,投保人欺诈了保险人,故意虚高申报了保险价值,申报的保险价值中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法院应当予以剔出,只能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认定保险价值的标准。
四、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相互关系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是保险合同必须包括的事项,因为它们是确定保险人赔付金额限度的重要参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其是确定赔付金额的决定性标准,《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上述规定的理论依据实际上就是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⑾,因为其并没有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这部分利益的损失——被保险人原本就不拥有该部分利益。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金钱额度仅限于实际价值,因为实际价值的额度是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灭失或毁损所可能遭受的损失的最大金钱数额。如果保险人赔付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那么被保险人就会从保险事故中获得利润,因此产生的道德风险等问题会对保险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在保险业务实践当中,保险价值的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⑿,从而确定保险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而在《条款》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价值除了与保险金额一同确定该保险是否为足额保险以外,在确定最终赔付金额时并无实际意义。
五、司法实践中对申报保险价值严重超出实际价值的正确处理
前已阐明,在保险合同和保险实务中,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主要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不应当高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关系,理论上将财产保险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相同的保险。足额保险是一种比较完善的保险,被保险人可以得到完全的保护;其二为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出险时被保险人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的赔偿,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对此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是超额保险,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就是前面所述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笔者认为,此类司法实践中申报保险价值严重超出实际价值的正确处理的方法是:严格界定和区分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部分无效。理由是:
第一,从世界保险立法的主要规定看,超额保险中,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
第二,从我国保险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投保人对于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金额部分,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所以,从我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不难看出,保险利益的基础是投保人的财产或利益,而超额保险中,投保人对超额部分显然无利益可言,其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保险人不应该承担超额部分的赔偿。由于投保人对于超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导致其签订的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因此保险人对此出险部分无赔偿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⒀。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是部分无效合同,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超额部分的法律责任。
第四,从道德风险考虑,保险公司亦不应赔偿超额部分。保险制度自创立以来,特别是财产保险,其基本原则和出发点就是“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为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而遭受的财物损失,制度本身不应当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额外受益。因为,如果被保险人超额部分获得赔偿,则有可能造成连锁反应:被保险人将设法追求这种利润,被保险人将大大超额投保,并促使其纵容甚至制造这种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使其恶意行为最终可能有部分会被调查出来而得不到赔偿,但是也使社会损失大大增加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