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依格尔.科卫(IGOR KROVIC),董事。
诉讼代理人:陈向勇、赵淑州,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64号B1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郑华,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克罗地亚航运公司(CROATIA LINE)。住所地:8大街,里耶卡51000,克罗地亚(RIVA8,51000RIJEKA,CROARTIA)。
法定代表人:达瑞欧.乌其(DARIO VUKIC),董事。
诉讼代理人:陈向勇、赵淑州,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LUCKY SEAWAY SERVICES PTE.LTD)。住所地:89 SHORT STREET,#10-07 GOLDEN WALL CENTRE SINGAPORE。
法定代表人:GOH CHONG PENG,董事长。
上诉人越海航运公司(下称越海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货物买卖的事实
1997年8月19日,广东省湛江食品公司(下称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磊明公司向湛江食品公司出售12,000吨散装印度产片状黄豆粕,价格为每吨277美元,C&F F.O中国湛江;付款方式为买方须经银行开立100%贷款的不可撤销及卖方接受的信用证。8月29日,湛江食品公司通过广南公司向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下称南洋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惠顿公司,货物为印度产优质黄豆粕12,000吨,价格为每吨277美元。1998年1月23曰,信用证进行了修改,货物价格修改为每吨261美元。1998年1月18日,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同意将货物的单价改为261美元,C&F FO中国湛江。2月20日,南洋银行向广南公司发出《进口押汇/承兑通知书》,承兑总金额为2,928,597.78美元,付款日期为1998年2月20日。1998年1月23日,惠顿公司向湛江食品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货物装船的情况:11,328吨,起运港印度贝迪港,到达港中国湛江港,提单签发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同日,惠顿公司开具货物发票给广南公司,货物重量为11,328.300吨,货物单价为261美元,C&F F.O中国湛江,总金额为2,928,597.78美元。
二、关于货物装运和提单签发的事实
湛江食品公司用于提货的编号为BEDI-l正本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印度Pratima EXports Private Limited(下称PEP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广南公司,承运船为“罗马尼亚”轮,货物为散装印度产优质黄豆粕11,328.300吨,由“BDV公司作为船东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幸运海路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签发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提单签发地为印度贝迪港。提单抬头记载:本提单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为1994版康金格式提单(CONGENBIL)。该提单背面条款记载:租船合同中所有条款、条件和免责事项并入本提单。该提单由PEP公司作了空白背书。1998年2月27日,“罗西尼亚”轮船长GAJETAN GRANIC向湛江港务监督出具一份摘录自该轮航海日志的证明,记载:“罗西尼亚”轮1997年12月27日1030时在贝迪港开始装货,1998年1月22日1530时装笼货,2月7日从贝迪港启航,2月21日抵达湛江港。湛江动植物检疫局和湛江港第一作业区分别出具证明,证实“罗西尼亚”轮2月21日在湛江港开舱验货,发现5个货舱货物充满所有货舱空间,直至舱口盖。
1998年2月23日,湛江食品公司办理了提货的手续。
1997年9月4日,幸运海路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惠顿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名称待幸运海路公司指定,租船合同采用1994年金康合同格式。该租船合同第 10条规定,“应按照1994年修正的金康格式提单,在不影响本租船合同前提下,由船长或经船东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如果是后者,应向承租人提供授权书的副本。承租人应对船东因签发其条款和内容所规定的责任超过船东和承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引起所有后果和责任给予赔偿。”
1997年11月26日,ASA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NORTHSHIELD LIMITED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名称为“罗西尼亚”轮,租船合同采用1994年金康合同格式。同日,NORTHSHIELD LIMITED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幸运海路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名称为“罗西尼亚”轮,租船合同采用1994年金康合同格式。1998年1月21日,BDV公司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一份传真中称:根据惠顿公司和幸运海路公司之间的租约,BDV公司是租家的代理,船舶进出港手续由该公司安排,代理费依据船代协会制订的费率表计算。
一审中,幸远海路公司称其从未授权BDV公司代表其签发本案提单。但其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承运船舶所有和经营的事实
根据“罗西尼亚”轮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该轮船东为越海公司。该轮船长在原审法院调取的该轮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上记载:该轮船东为越海公司,二船东为ASA公司,管理人为克罗地亚公司。在本院(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79号案的审理中,越海公司、克罗地亚公司均确认“罗西尼亚”轮是克罗地亚公司光船承租来。
四、关于货物保险的事实
1998年1月20日,湛江食品公司与开发区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保险货物为印度豆粕,散装,11,328.300吨,价格条件为287.10美元/吨CFR湛江,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8.3,货价3,252,354.93美元,运输船舶为“罗西尼亚”轮;运输线路为印度贝迪港至中国湛江港,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费为188,961.82元。1月24日,湛江食品公司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188,961.82元。
1998年12月15日,湛江食品公司与开发区保险公司就本案货物损失保险索赔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关于短量76.2公吨,按119,260元定损;保险人负责赔付验残费、验船费,不负责赔付困难作业费;关于受损货物的残值,保险人按广东商检局验残证书全损数量部份(即196.32吨)按20%收回残值;至于货损,数量以广东商检局验残证书为依据;货损按保单确定每吨人民币2382.93元价值赔偿。
1999年1月20日、3月19日,开发区保险公司两次向湛江食品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共2,608,462.81元。3月22日,湛江食品公司向开发区保险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五、关于货损、货差的事实
应湛江食品公司的申请,1998年2月27日,中国船级社在湛江港8号锚地和402号泊位,登上“罗西尼亚”轮,对该轮发生的货损情况进行了检验。3月12日,中国船级社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货物状况为第1货舱(二层舱底舱前部发现有分散性小块黑色货物,后部有少量结成大块变成褐色的货物;第二货舱(二层舱)底舱前部右侧货物断层有层状褐色货物,右舷前舱壁进入货舱梯口位置,顶层有少量潮湿变质货物,货物积载堆高至二层甲板纵骨,其余位置可见分散性褐色货物;第3、4货舱(二层舱)底舱均可见分散性褐色货物,货物积载堆高至二层甲板舱口边缘;第5货舱(二层舱)底舱前部右侧靠近机舱后舱壁附近可见堆状褐色货物,其余位置也分布着褐色货物,后部舱底有少量潮湿变质货物,货物积载堆高至二层甲板舱口边缘。该报告认为货损原因为:1、由于货舱内货物积载堆装满至舱口盖和甲板纵骨,货物表面没有足够的连续空间,而且通风筒导管内有货物堵塞,影响了货物的正常通风散热。考虑到货物缓慢发出的热量积蓄在货物中间,会造成货物温度升高,导致货物颜色变成褐色、黑色和变质。2、由于机舱后舱壁温度相对较高,热量传递至第5货舱内的货物中,造成第5货舱内货物损坏比较严重。3、少量潮湿变质的货物是由于货舱内存在少量水份造成。例如货舱内蒸气的热涨冷缩变成的水份(即船舱“汗水”现象)。洗舱后货舱内构件表面未完全干燥便装货也会造成的货物潮湿。1998年3月20日,开发区保险公司支付了货损检验费5,050元。应湛江食品公司的申请,1998年2月25日,广东商检局在湛江港登上“罗西尼亚”轮对该轮各舱内的货物及已卸至港方仓库内的货物进行检验鉴定。3月25日,广东商品检验局出具了检验证书(验残)。该证书记载:报验重量2931.737吨,全批货物实际损失净重1072.764吨。该证书认为货损的原因是:1、该轮各舱内的货物积载过满,造成货物表面没有足够的连续通风空间,而且货物将部分通风导管埋没,堵塞了通风导管的通风口和通风窗,致使舱内货物无法正常通风散热,在装运过程中,货物所发出的热量无法及时排至舱外,加之该轮装运时间过长共57天),造成热量积蓄于货物中逐渐升温,将货物严重烧伤。2、由于机舱内温度较高,加之紧靠后舱壁的油柜在航行途中需人为加热,而机舱舱壁与货物之间既没任何隔热装置,又没留出通风道,大量热量直接经舱壁传至第5舱内货物中,造成该舱内的货物受损特别严重。
1998年3月10日,广东商检局出具了“罗西尼亚”轮所载货物《重量检验证书》,以该证书记载的检验结果为:根据船舶吃水和在卸货后查验船舶的要素以及船上提供的作必要修正的船舶排水量,计算得出装船货物重量为11,252.1吨。根据发票中所载的货物重量11,328.3吨,短货76.2吨。开发区保险公司支付货物残损检验费21,389元。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越海公司、克罗地亚公司为了证明本案货物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提供了上海海运学院副教授王学锋、副研究员徐银富于1998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罗西尼亚”轮货损原因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开发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审法院合议庭认为,越海公司、克罗地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出具上述意见的人员属于国家授权或有专业资格的人员,上述意见书不能对抗开发区保险公司提供的国家法定检验机构广东商检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1999年3月29日湛江市物价局商品价格科出具的《1998年湛江市豆粕市场销售价格记载:1月份豆粕价格为2650元/吨,2月份为2550元/吨,3月份为2250元/吨,4月份为2100/吨,5月份为1750元/吨,6月份为1300元/吨,7月份为1150元/吨,8月份为1100元吨,9月份为1100元/吨,10月份1100元/吨,11月份为1200元/吨,12月份为1200元/吨。广东省价格事务所1999年6月2日给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黄豆粕价格的复函》记载:1997年12月至1998年1月印度产黄豆粕价格为1850元/吨,上下浮动约3%;1998年6月至1998年10月印度产黄豆粕价格为1650元/吨,上下浮动约5%;由于黄豆粕的价格不属于国家定价,其价格受市场及批量影响较大,故以上价格仅供参考。
广东省价格事务所1998年5月给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印度产黄豆粕价格的函复》记载,1998年2月份黄豆粕(印度产)价格为1830-1850元/吨(国营粮食部门成批批发价),3月份为1800—1820元/吨,5月份为1680—1700元/吨。对于上述事实的证据,开发区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湛江市物价局作出的1998年湛江市豆粕市场销售价格证明具有证据效力,而越海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湛江市价格事务所、广东省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证明具有证据效力。
六、关于时效的事实
湛江食品公司于1998年4月3日以倒签提单损害赔偿和货损、货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越海公司、克罗地亚公司、幸运海路公司赔偿货损、货差损失。1999年5月14日,湛江食品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货损、货差的求偿权转移给开发区保险公司,即形成本案。上述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湛江食品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在本案中可采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货物运输到达港为中国湛江港,中国是合同履行地之一,货损、货差的结果也发生在中国,中国是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实体争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公司签订购买豆粕的合同。并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向惠顿公司支付货款而取得本案的提单,是本案提单的善意受让人和持有人。根据幸运海路公司与惠顿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幸运海路公司为该租船合同项下的船东。本案提单是按照上述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本案湛江食品公司不是承租人,有关承运人与湛江食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上述提单的约定。由于上述提单背面载明租船合同一切条款并入本提单,因此,处理本案提单争议,应适用上述租船合同的条款。根据上述租船合同第10条的约定,幸运海路公司作为租船合同项下的船东,有义务签发提单。根据BDV公司1998年1月21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传真,该公司是承租人惠顿公司的代理。按照本案提单记载,提单是由BDV公司代理幸运海路公司就上过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所签发。幸运海路公司应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幸运海路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了由于货物运输产生的责任后,再通过租船合同向承租人索赔。幸运海路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越海公司是“罗西尼亚”轮的船舶所有人,其提出该公司已将该轮光租给克罗地亚公司,有关光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克罗地亚公司承担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克罗地亚公司作为该轮的管理人在管理船舶期间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船舶所有人越海公司承担。由于越海公司是本案所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越海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湛江食品公司与开发区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具有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上述文件签订后。湛江食品公司根据约定也向开发区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因此,应认为开发区保险公司与湛江食品公司之间就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本案中,由于开发区保险公司已向湛江食品公司支付本案货物损失的保险金2,608,462.81元,有关湛江食品公司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追索货损、货差赔偿的权利应转移给保险人开发区保险公司。根据中国船级社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广东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本案货损、货差是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产生的,原因是承运人没有妥善地、谨慎地管理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越海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根据开发区保险公司提供的贸易合同、信用证和售货发票证明,本案货物的成本加运费价值为261美元/吨。按照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1美元兑换8.3元人民币计算,本案货物的成本加运费价值为2,166.3元人民币/吨。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记载的投保货物重量11,328.3吨及保险费人民币188,961.82元,可以得出每吨货物的保险费为人民币16.68元。这样,每吨货物的实际价值为2,182.98元。根据广东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本案货损净重1,072.764吨,货差76.2吨,共计1,148.964吨。经过计算,本案货损、货差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2,508,165.43元。开发区保险公司请求的货损、货差损失人民币2,508,165.43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效期间为一年,起算时间为提单持有人湛江食品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的日期1998年2月23日。湛江食品公司于1998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开发区保险公司于1999年3月19日向湛江食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于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开发区保险公司向本案越海公司、克罗地亚公司就幸运海路公司起诉,是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行使请求权的延续。因此,开发区保险公司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幸运海路公司赔偿开发区保险公司贷损、货差损失人民币2,508,165.43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越海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开发区保险公司对克罗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52元,开发区保险公司负担886元,越海公司、幸运海路公司负担22166元。
越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运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称,本案是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中国是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因此,处理本案实体争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公司认为,根据本案所涉提单的背面条款,结合货物起运地印度把《海牙规则》并入本国法律的事实,完全可以得出提单约定的适用法律是《海牙规则》及《海牙一维斯比规则》。一审法院称合同没有约定法律适用是错误的。本案应根据《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处理。由于《海牙规则》及《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没有采用“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故作为“罗西尼亚”轮船东的我公司,在没有签发提单或与收货人订立任何运输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被认为是承运人,不承担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货差赔偿责任。二、开发区保险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一)与开发区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相关事实如下:1、1998年2月21日,“罗西尼亚”轮到达卸货港湛江;2、1998年2月23日,收货人湛江食品公司办理提货手续;3、1998年3月9日,“罗西尼亚”轮在湛江港卸货完毕;4、1998年4月3日,湛江食品公司就诉称的货损和倒签提单针对船方提起诉讼,案号:(1998)广海法湛字第15号;5、1999年3月19日,开发区保险公司向收货人湛江食品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物损害保险赔款;6、1999年3月22日,收货人向货物保险人开具权益转让证书;7、1999年4月14日,开发区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呈递“起诉状”,请求法院准许其代位求偿作为第三人参加(1998)广海法湛字第15号案的诉讼;8、1999年5月12日,一审法院签发“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开发区保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之诉,并另立案号:(1999)广海法湛字第47号;9、1999年5月14日,湛江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将货损货差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开发区保险公司。(二)开发区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以下援引中国法律作出的分析意见,不意味着我公司同意本案中适用中国的法律。1、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无论是根据《海牙规则》还是中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货物所有人或者保险人根据提单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涉案货物于1998年2月23日至1998年3月9日在湛江港卸载并同时交付给收货人,时效期间开始起算。2、本案诉讼时效曾构成中断。收货人湛江食品公司于1998年4月3日对我公司及其他被告就货损和倒签提单损害赔偿提起的(1998)广海法湛字第15号案诉讼,海上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因此中断。重新计算的时效于1999年4月4日届满。3、开发区保险公司在时效届满前已取得代位求偿权。中国《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中国《保险法》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请求赔偿的权利。1999年3月19日,开发区保险公司向收货人支付最后一笔货物损害保险赔偿,收货人于1999年3月22日向开发区保险公司开具权益转让书。可见,开发区保险公司依法取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时,本案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1999年4月4日)尚未届满,开发区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4、开发区保险公司提起独立诉讼,应受制于时效规定。参照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该法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以上条款表明:第一、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在被保险已经对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当以变更当事人的形式参加诉讼程序,以完全取代被保险人作为单一原告,或者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本案中,开发区保险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1998)广海法湛字第15号案。开发区保险公司申请成为第三人明显与行使代位求偿的法定形式(单一原告或共同原告)不相符合,不产生取代收货人诉讼主体资格的效力。最重要的事实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开发区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是以另行开立(1999)广海法湛字第47号案(即本案)的形式独立审理开发区保险公司的诉请。开发区保险公司没有对一审法院另行立案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自行缴付了诉讼费用。显然,(1999)广海法湛字第47号案是与(1998)广海法湛字第15号案两个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的诉讼。故开发区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行为受制于货损货差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规定,而不能“延续”收货人湛江食品公司在(1998)广海法湛字第15号案的请求权。5、收货人湛江食品公司在另案变更诉讼请求不能作为本案时效延长的依据。收货人湛江食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根据《保险法》第44条、《海商法》第252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的规定,对有责任的第三人不再具有请求权;意即,收货人于1999年3月19日,或者最迟于1999年3月22日,其对我公司的货损货差赔请求权在实质上已告消灭。虽然在(1998)广海法湛字第15号案中,收货人于1999年5月14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不能改变收货人对货损货差的请求权在收到保险赔偿后即同时消灭及相应转移的事实,故不能认为1999年5月4日是(1999)广海法湛字第47号案时效届满的时间。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我公司主张本案所称货损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造成的,并提供了上海海运学院副教授王学锋、副研究员许银富于1998年12月3日出具的《意见》以支持我方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出具上述意见的人不属于国家授权或者由专业资格的人员,故该意见书不能对抗开发区保险公司提供的国家法定检验机构广东商检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是专家意见,从科学和技术的角度分析了所称的货损的原因,同时我公司已相一审法院提供了出具意见书的专家的有关资质证明,证实他们长期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一审法院仅凭开发区保险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国家法定检验机构作出的,就不加分析地、武断地否定了我方专家意见的效力,这显然有失公平。另外,原审判决按照广东商检报告记载的76.2吨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判决我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并责令开发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开发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就海上运输合同产生的货损、货差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海商法》。《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并入合同是合同条款而不是适用法律,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案件中已明确,并入的海牙规则当作合同条款并不是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按照合同的选择。本案中,运输合同没有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货物运输到达港为中国湛江港,中国是合同履行地之一,货损货差的结果发生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越海公司称本案应适用《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不成立。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首要条款(a)规定:如果起运地国家实施包含在1924年8月25日签定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里的《海牙规则》,则此规则则适用于本提单。如果起运地所属国家不实施该法,则适用货物运输的目的地所属国家的相应法律;但如果目的地法所属国家的相应法律没有关于货物装运方面的规定,则采用上述国际公约条款。印度不是《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虽然其在国内立法中部分采用《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原则或者规定,但不能因此认定印度实施《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我国的《海商法》立法时亦采用了《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一些原则或者规定,但能因此称我国是实施《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国家吗?越海公司的上述主张显然无理。正相反,根据提单第(2)条首要条款(a)的规定,因为起运地国家印度不实施《海牙规则》,则应适用货物运输的目的地所属国家的相应法律。我国《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亦有完整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海商法》。二、我公司代位求偿,具有胜诉权。我公司的诉讼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权益转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支付了被保险人保险赔款,取得权益转让,因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取代被保险人在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这种取代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完全继承,在取得权益转让的那一刻,被保险人处以什么地位,我公司也就相应的获得什么地位不存在任何的增加或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在1998年4月2日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越海公司、克罗地亚公司和幸运海路公司,要求赔偿货损、货差损失,诉讼时效中断。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诉讼时效处于持续的中断状态,根本不存在时效重新计算至1999年4月4日届满的情况。我公司1999年3月19日全部赔付被保险人损失,3月22日取得权益转让书,4月14日向一审法院请求参加(1998)广海法湛字第15号案的诉讼,5月14日被保险人请求一审法院将货损货差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我公司。我公司毫无争议地继承了被保险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诉讼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其中当然包括被保险人的胜诉权。越海公司称时效己过,我公司没有胜诉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把本案与(1998)广海法湛字第15号案分开审理是法院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影响我公司权利的行使。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本案中,关于货损情况及原因分析,分别由三个专业部门作了三次检验,出了三份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其中两份是由被保险人申请商检机构和中国船级社依法作出的,另一份则由越海公司和克罗地亚公司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作出。三份检验证书和检验报告对船舶货物积载、船体和货物损失进行检验,对货物积载等情况的认定一致,对货损原因认定也一致。三个专门检验部门就同一事件分别进行调查,得出同样的结论,足以证明检验是客观、公正的,认定的事实是准确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是准确的。我公司注意到,越海公司故意不向法院提交其自己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报告,而只是向法院提交对其有利的由既无国家授权又无专业资格的人员作出所谓专家意见,企图误导法院。同是越海公司自己委托的机关和个人作出的报告,对其有利的就说是科学的,是真理,而将对其不利的就不提交。事实上,越海公司提交的《意见》称货损是由于豆粕的自然特性导致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l、《意见》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部门是商检机构而不是某一位老师或者专家。2.《意见》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王学锋和徐银富是受越海公司的聘请对本案的货损作出评论的,就如代理律师为越海公司向法庭提出代理意见一样,都是为维护越海公司利益作出的个人意见,不能作为庭审证据。王学锋和徐银富没有到过货损现场实地调查,不了解船舶及货物实际情况,只会见过越海公司方,只参阅了越海公司提供的材料,受越海公司的误导,因此不可能全面了解货损的实际情况,其所出的《意见》也就不具有客观性。3、《意见》认为“罗西尼亚”轮所载豆粕可以不作为危险品来运输错误。BC CODE附录B的免除并不是说符合免除条件的豆粕可以不作为危险品来运输。王学锋和徐银富错误理解了BC CODE的规定。BC CODE的附录C中有明确规定,即使上述豆粕符合免除条件,其亦应是危险品,运输要求应符合BC CODE第l—10节的规定。4、《意见》称商检部门没有检验货物的水分毫无根据,实际上到港后商检机构也对水分进行了检验。但在本案中商检机构是否检验货物水分与本案无关。货物的装运条件和运输要求是由装货港货物的状态决定的。本案中,货物装载前SGS已经对货物质量进行了检验,水分等各项指标都完全符合要求。5、《意见》内容自相矛盾,《意见》否认通风散热是必要的,却承认部分货物由于所处的区域散热条件特别差,出现炭化现象。实际上,由于积载过满,货物堵塞通风管系,船上各个货舱的散热条件都是特别差。6、《意见》认为自然性质导致货物变质与通风无关,那么如何解释货物卸入湛江港仓库后,同样是大量的堆成,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情况下,从2月份到8月份长达半年的时间货物没有发生变化呢?显然,《意见》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后,同样是大量的堆成,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情况下,从2月份到8月份长达半年的时间货物没有发生变化呢?显然,《意见》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越海公司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克罗地亚公司和幸运海路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本案所涉提单背面第二条首要条款约定《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使用于本提单,但纳入首要条款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并不是法律适用条款,而是当事人协商的合同条款,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所涉合同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关于首要条款的约定不得与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合同包括首要条款未规定事项,应依准据法解决。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未有作出规定,因此,应依合同的准据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对实际承运人及其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属于强制性规范。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定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越海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实际承运人责任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提单的记载,本案提单是BDV公司作为幸运海路公司的代理签发的,虽然幸运海路公司否认其曾授权BDV公司代表其签发提单,但根据其作为船东与惠顿公司关于本案的货物运输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幸运海路公司有签发提单的义务。在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后,也没有提出上诉,且该认定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因此,应认定幸运海路公司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一审期间,“罗西尼亚”轮船长在广州海事法院调取该轮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上记载:船东为越海公司,二船东为ASA公司,管理人为克罗地亚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罗西尼亚”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越海公司,克罗地亚公司为“罗西尼亚”轮的光船出租人。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光船承租人实际控制及负责船舶的营运,是实际的船东。因此,克罗地亚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实际承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克罗地亚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且该事实已被本院(2001)粤法经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克罗地亚公司应对本案货损货差损失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越海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并判决越海公司对本案货损货差负连带责任欠妥,应予纠正。
由于本案保险的货物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并且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付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本案中,由于开发区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湛江食品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损失的保险金2608462.81元,因此,湛江食品公司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追索货损、货差的权利应转移给开发区保险公司。
关于开发区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由于开发区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湛江食品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的权益转让,这种权益的转让是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完全转让(包括胜诉权)。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湛江食品公司于1998年4月3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了越海公司、克罗地亚公司和幸运海路公司,引起诉讼时效中断。1999年3月19日,开发区保险公司向收货人支付最后一笔货物损害保险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于1999年4月14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开发区保险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散装印度产黄豆粕是在印度装船,但越海公司未能提供当时这批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开发区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贸易合同、信用证和销售发票,证明货物的价格为成本价加保险费计260美元/吨,按照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1美元兑换8.3元人民币计算,得出本案货物的成本价加运费的价值为2166.3元/吨是客观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根据保险合同记载的投保货物重量11328.3吨及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188961.82元,得出每吨货物的实际价值2182.98元也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货损货差的数量,广东商检局出具的“罗西尼亚”轮所载货物《重量检验证书》记载,装船货物重量为11252.1吨,货损重量为1072.764吨,根据发票中记载的货物重量为11328.3吨,得出货差重量为76.2吨,且开发区保险公司与湛江食品公司于1998年12月15日就货物损失保险问题签订的会谈纪要确定,货物短重为76.2吨,对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前证据交换证据及质证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货损、货差的数量共计1148.964吨,按照每吨货物实际价值人民币2182.98元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货损货差损失为2508165.43元是正确的。
关于货损的原因,越海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上海海运学院王学锋、徐银富出具的《意见》,本案货损是由于货物的自然属性或固有缺陷造成。广东商检局也对本案的货损情况及原因也作了分析,并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由于该轮各舱内的货物积载过满,以及机舱内温度较高,机舱舱壁与货物之间没任何隔热装置等原因所致。广东商检局是国家法定的检验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权威性。因此,原审法院以越海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不能对抗商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应而采用广东省商检局的的检验报告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越海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湛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之第(一)判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之部分。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湛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之第(二)、(三)判项。
三、克罗地亚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52元,由克罗地亚公司和越海公司负担。因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越海公司预交,克罗地亚公司应负担之部分迳付越海公司,法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