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王先生买了一辆由一汽大众生产的奥迪车,并于2011年7月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自燃损失险336240元。2011年8月,这辆奥迪车在正常行驶时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发动机舱室内故障引发火灾并扩大成灾”。保险公司根据其与王先生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赔付王先生26.3万元,王先生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2012年9月27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火灾事故发生前王先生按期保养、正常使用车辆,车辆处于质保期内却发生自燃系本身质量缺陷所致,请求车辆生产商一汽大众支付经济损失26.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仅对车辆尚在质保期内、未进行过改装、按期保养、排除人为纵火进行举证,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本案车辆自燃是否因质量存在缺陷所致无法确定,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一般情况下,导致机动车辆自燃的原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保险车辆自身质量缺陷3类,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处于质保期内,未进行过非法或不当改装,被保险人亦按期保养并正常行驶,故可认定并非因被保险人自身过错导致保险车辆自燃;依照消防部门的认定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素导致保险车辆自燃。本案虽缺乏认定保险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直接证据,但在被保险人没有故意损坏保险车辆、无重大外力因素的条件下,正常行驶中车辆发生自燃,事件本身可初步证明保险车辆存在相应质量缺陷。
保险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保险车辆自燃由质量缺陷导致,一汽大众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就是否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一汽大众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一汽大众对赔付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保险公司要求一汽大众依照其赔付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改判一汽大众支付保险公司赔偿金26.3万元。
慧择提示: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车辆存在自身故障问题,给车主造成损失的,需及时给予补偿,王先生通过向保险公司寻求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行使代位求偿权力,从汽车厂商处获得了赔偿,保障了相关人员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