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20日,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王某除平时用车外,均将车停放在自家小区院内,并于2010年10月22日与小区某物业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负责提供车辆停放车位,并负有维护停放车辆安全的义务。2010年12月30日,王某的车辆在自家小区内被盗,王某随即向物业公司、公安机关以及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发现,因车辆丢失当天,设在王某停车位上方的该小区监控摄像设备存在故障,未有当天的监控录像记录,经数月查找,公安机关一直未能找到丢失的车辆。2011年4月20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了王某车辆损失10万元,王某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那么,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代位求偿权呢?
分析: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致,即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实践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是出于意外、被保险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者的原因,只有是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才可能因同一损害事实享有两项赔偿请求权:一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否则就不具有成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
(二)第三者的过错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害。第三者的过错行为必须是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即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被保险人没有任何损失,保险人就无须负任何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先决条件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导致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否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自然无法成立。
实践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来源既可包括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也可以包括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合同行为,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保管物毁损或运输合同中运输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货物损毁等情况。
(四)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体是保险人,而保险人之所以能够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对价则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未支付对价——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就取得代位求偿权,将可能出现保险人从中受益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从而有悖于设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初衷。当然,保险人在具体支付保险赔偿金时,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实际损失中未获第三者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该请求权在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后,依法应当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遵循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其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保险代位求偿权除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遵循“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借此获得双重利益(详见《保险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也不能借此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仅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并非完全一致,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当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与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相等时,保险人能取得对第三者的全部代位求偿权;二是当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低于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时,保险人仅能取得与其实际赔偿金额相等的代位求偿权,超过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三是当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仅能以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限。
慧择提示:保险人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案中的王某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自然取得了向该物业公司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物业公司应该旅行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