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5日,陈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冷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在双河至官清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受伤、两车损坏。冷某立即将陈某送到小河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2300元医疗费。由于陈某伤情严重,于当晚转院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冷某垫付了450元救护车费用以及1400元门诊医疗费用。陈某治疗4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8687.09元。
住院期间,陈某与冷某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冷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万元;冷某车辆投保交强险而应获得的保险赔偿归陈某所有,理赔所产生的费用由陈某负担。2012年1月1日,冷某向陈某给付了1万元赔偿款。陈某治疗结束后,其伤情经鉴定为级伤残;半边瘫痪,生活活动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颅骨缺损,待期修补需支付5万元。
由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未能出具责任认定书,而受害者与肇事方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在肇事方冷某已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向受害人赔偿。原告陈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庭。
慧择提示:交警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在投保人的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第三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但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客观存在,该损害是原告与第三人各自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