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8日,白某的轿车在温州市区景山公园盘山公路自来水厂附近地段发生翻车事故,车辆损坏严重。经车上乘员报警,交警部门随即派人到现场勘察,发现肇事司机不在现场。同时,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也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事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其核定车损为165779元。白某实际支付了修车费用162450.43元,加上增值税款27616.57元,共计190067元。2009年4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无法确定。
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因白某的过错造成无法查明驾驶员身份,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因和性质。因此不愿意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 交通事故有关事实、成因、当事人责任等认定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白某在主张理赔时已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已经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相关证据,应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投保车辆予以赔付。但因赔款滞纳金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规定的情形不符,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慧择提示:在本案中,肇事司机虽然下落不明 ,但是,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