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霍华德·R·鲍恩1953年在其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提出“企业的社会责任”一词以来,公司社会责任就成为商业界和法学界共同的话题。公司的社会责任大致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应当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现代公司的社会责任,主要是针对大型股份有限公司权力的膨胀以及由此所产生的道德风险。
那么,保险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社会责任?笔者认为,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保险公司规模巨大,与被保险人的谈判中处于绝对优势。20世纪以来,公司逐渐开始向巨型化发展,这也是20世纪经济领域最为耀眼的现象。但是,公司的巨型化将带来对利益相关者的威胁,所谓“店大欺客”是也。保险公司的巨型化,使其在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有本钱通过各种手段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记得一位法学家说过,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不仅在与被保险人的谈判中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而且能够改变立法。为了保证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能够获得保护,有必要对保险公司强加社会责任。
其次,分散社会风险是保险公司的天然职责。营利是公司的天然职责,但是,对保险公司来说,营利并不是其惟一职责。保险公司所从事营业的领域决定了保险公司具有为整个社会分散社会风险的职责。人类不能完全消灭风险,不得以采取措施分散风险,由于风险可能会危及到国家的统治,可能危及到人民生活的安全,也可能危及国家的政治经济秩序,因此,国家建立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社会风险。这也是目前几乎所有国家成立保险公司需要经过国家批准,其余领域的公司则并不需要国家批准的原因。国家赋予了保险公司分散社会风险的天职。
最后,根据企业利益相关者理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现代企业是不同利益相关者围绕权益织就的合作博弈网,各个主体的利益均需得到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不仅包括:股东、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而且,与其他种类的公司相比,还多了被保险人这一主体。也就是说,公司除了股东,还有“保东”,因此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保证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险公司是更为复杂的组织,因此更应该强化社会责任,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才能保证公司的正常发展。
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已经体现了一定的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比如,《保险法》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条款含义模糊的情况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原理上说,含义模糊时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败诉的可能性都是50%,但《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分散风险的社会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败诉可能变为100%。又如,为了保障作为利益相关者的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说明义务,批露合同信息。这也是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表现。
但是,《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还远远不够。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我国关于保险成立、生效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致使一些案件无法可依。我国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使得保险公司总是通过保险利益的规定拒绝赔付。从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来看,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许多问题,导致保险公司股东、保险公司员工的利益受到损害。从保险监管的角度来看,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尚存在问题,保险公司存在违法关联交易、违法并购等行为。这些都有悖于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在《保险法》修改时,应当将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贯彻其中。
贯彻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采取“应该赔的情况下迅速理赔,可赔可不赔的情况下尽可能赔”的原则,能够吸引更多的客户投保,有助于公司形象的提升。这种形象的提升无疑能够帮住保险公司拓展业务,进一步保证保险公司实现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