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如“附带被保险人”仍生存,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免交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特定癌症之一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 40%给付癌症医疗保险金,但每种特定癌症的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 20%给付系统性红斑狼疮医疗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
5.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始患疾病,而接受附表一所列手术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 5%给付手术医疗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同一疾病于同一手术位置接受附表一所列手术时,本公司对手术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6.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髋部骨折、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骨质疏松症,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 5%给付髋部骨折医疗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
7.被保险人于怀孕期间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附表二所列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乘以附表二所列疾病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怀孕期疾病医疗保险金。
8.“附带被保险人”于出生七日后六周岁前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特定先天性疾病之一,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 15%给付先天性疾病保险金。但不论“附带被保险人”患一项或多项特定先天性疾病,亦不论出生人数之多少,先天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每人以一次为限。
9.“附带被保险人”于出生七日后六周岁前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 1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特定癌症、系统性红斑狼疮或因病接受本合同附表一所列手术时,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癌症医疗保险金、系统性红斑狼疮医疗保险金或手术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先天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本合同订立时已知悉胎儿患特定先天性疾病的;
2.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结婚生育的;
3.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而生育的;
4.“附带被保险人”于六周岁以后始经诊断确定患特定先天性疾病的。
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对“附带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附带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附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慧择提示:女性可以通过提前购买国寿关爱生命女性疾病保险来规避身故、高度残疾、特定癌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等风险,但投保时要秉承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伤害等行为所致的保险事故不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