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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为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受让方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意见稿》,《保险法》第28条规定的再保险、第92条、第139条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不适用《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同时,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违反《保险法》第89条第二款的规定。
《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协议后,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受让方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转让方案概要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宜书面告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须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的,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按前款规定通知受益人并征得其同意。
根据《意见稿》,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保险业务转让协议。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同时,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泄露在此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意见稿》规定,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七项条件,即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偿付能力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已进行经营管理受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将受让业务单独设账,独立核算。
根据《意见稿》,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转让的保险业务的价值、合规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应当按照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受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确保充分、合理。保险公司转让或者受让保险业务,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转让全部保险业务的,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
《意见稿》规定,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协议后,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联合公告,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同时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同时,保险公司违反规定进行保险业务转让的,由保监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
相关专家表示,随着保险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在市场生存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企业竞争主体之间通过自然业务转让,可以优化行业的战略分工,市场关系进行局部调整,竞争主体进行重组整合,也是一个优胜劣汰的过程。相对于强制退出市场的“硬着陆”方式,这种较为温和的“软着陆”方式相应的成本代价会小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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