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出险20多天后,车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不予理赔。双方为此对簿公堂。两审之后,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判决驳回车主诉求。
去年5月,李某在河北省一家保险公司为其自有的大货车投保,双方约定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车上责任险。
同年11月3日上午7时,李某投保的大货车在本市塘沽区新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大厦门前时,与公交站亭相刮,造成公交站亭损坏。事故发生后当日,李某即报案,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月8日,李某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保险公司随即派人到事故发生地察看了公交站亭。此后,李某交付评估费2450元,并赔付公交站亭损失4万元。同年11月25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请求,未果。李某遂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订立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原告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而原告在出险后,没有按上述约定做,超过了以上时限,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其中“明示告知”中已写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在合同第27条和第29条也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此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李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合同约定在48小时内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据此行使拒绝赔偿权,并无不当,故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二审审理中,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上。主审此案的法官分析称,虽然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条款中已经以合同的方式,在《保险单》显著位置以加重字体提请了投保人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保险条款》中也明确写明出险后若超过上述时间通知,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该格式条款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按照约定期限报案后,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权利,也没有因此加重投保人李某的责任,而且李某也没有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所以,法院对李某的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