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险法具有独特的专业性,并是实践性极强的法律领域,在保险消费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带来保险法案例分析,帮助人们了解保险法的实践内容和理论分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案例一
2007年2月,某保险代理公司介绍杨某母亲李某购买某保险公司终身寿险一份,保险合同载明;投保单若由他人代笔的,应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字确认,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李某表示自己不会写字,保险代理人同意有杨某代其母签字,后保险公司从杨某账户划走保费1880元,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杨某称保险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各自签字。一年以后李某死亡,杨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没有书面同意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六条(旧)规定:“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也未按手印。该保险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场同意杨某代替母亲签字,保险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约定赔偿杨某的主要损失,杨某的损失包括合同有效后的既得利益50000元,酌定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损失45000元,杨某在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为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李某未签字的事实,杨某承担5000元损失。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损失45000元。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六条(旧)规定:“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无效平不是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字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代理人明知存在待被保险人签字的事实,没有制止也没有说明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规定删除了书面形式,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就是有效合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如果在新保险法实施以后订立,被保险人在现场同意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就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代理人为了完成保险合同的签订和获得尽可能多的佣金,往往采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方法,促使合同签订,在保险理赔时很容易产生纠纷,这也是保险纠纷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管理。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赔偿杨某损失后可以向保险代理人追偿。
保险法案例分析:案例二
2007年6月,王先生为自己的女儿小莉投保了2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2008年5月12日小莉不幸在地震中失去了一条腿。治疗结束后,王先生递交了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为小莉进行了残疾鉴定,确定为残疾第三级第13项。10个工作日后,保险公司完成了10万元赔付。
杨先生,45岁,公司高管。2011年,杨先生曾投保保险产品,保额为150万元。2013年6月17日,杨先生驾驶私家车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身故;6月18日,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迅速展开事故调查,在赔手续材料提交齐全的情况下,于6月23日做出150万元赔付决定。
保险法案例分析:案例三
2012年8月28日,马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保险金额为34000元。其中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给付保险金。2013年1月21日,马XX发现左胸部不适到医院进行检查,在检查中,马XX身体内被发现肿块入住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最终被医院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随后进行了肿瘤切除手术。手术后,马XX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多次协商无果,马XX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马XX所患疾病是在合同生效后180天之内首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疾病,根据合同约定,不予理赔,请求法院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而马XX却认为,自己所患疾病是在观察期内发生的,不属于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给予理赔。
在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告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观察期,是为了防范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提供不了证明马XX是带病投保的证据,同时马XX的疾病如不及时治疗有严重恶化的可能性,为防止疾病继续恶化,马XX才在观察期内进行的治疗。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在法官大量的释法说理下,保险公司给付了马XX保险金28000。
慧择提示:以上介绍了三则保险法案例分析,对保险法在实际保险纠纷中的应用做了简要的分析与说明。当发生保险纠纷时,消费者最好咨询相关专业人士,根据专家的指导做好合理的行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保险法案例分析:案例一
2007年2月,某保险代理公司介绍杨某母亲李某购买某保险公司终身寿险一份,保险合同载明;投保单若由他人代笔的,应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字确认,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李某表示自己不会写字,保险代理人同意有杨某代其母签字,后保险公司从杨某账户划走保费1880元,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杨某称保险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各自签字。一年以后李某死亡,杨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没有书面同意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六条(旧)规定:“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也未按手印。该保险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场同意杨某代替母亲签字,保险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约定赔偿杨某的主要损失,杨某的损失包括合同有效后的既得利益50000元,酌定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损失45000元,杨某在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为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李某未签字的事实,杨某承担5000元损失。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损失45000元。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六条(旧)规定:“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无效平不是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字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代理人明知存在待被保险人签字的事实,没有制止也没有说明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规定删除了书面形式,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就是有效合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如果在新保险法实施以后订立,被保险人在现场同意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就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代理人为了完成保险合同的签订和获得尽可能多的佣金,往往采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方法,促使合同签订,在保险理赔时很容易产生纠纷,这也是保险纠纷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管理。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赔偿杨某损失后可以向保险代理人追偿。
保险法案例分析:案例二
2007年6月,王先生为自己的女儿小莉投保了2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2008年5月12日小莉不幸在地震中失去了一条腿。治疗结束后,王先生递交了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为小莉进行了残疾鉴定,确定为残疾第三级第13项。10个工作日后,保险公司完成了10万元赔付。
杨先生,45岁,公司高管。2011年,杨先生曾投保保险产品,保额为150万元。2013年6月17日,杨先生驾驶私家车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身故;6月18日,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迅速展开事故调查,在赔手续材料提交齐全的情况下,于6月23日做出150万元赔付决定。
保险法案例分析:案例三
2012年8月28日,马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保险金额为34000元。其中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给付保险金。2013年1月21日,马XX发现左胸部不适到医院进行检查,在检查中,马XX身体内被发现肿块入住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最终被医院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随后进行了肿瘤切除手术。手术后,马XX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多次协商无果,马XX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马XX所患疾病是在合同生效后180天之内首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疾病,根据合同约定,不予理赔,请求法院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而马XX却认为,自己所患疾病是在观察期内发生的,不属于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给予理赔。
在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告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观察期,是为了防范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提供不了证明马XX是带病投保的证据,同时马XX的疾病如不及时治疗有严重恶化的可能性,为防止疾病继续恶化,马XX才在观察期内进行的治疗。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在法官大量的释法说理下,保险公司给付了马XX保险金28000。
慧择提示:以上介绍了三则保险法案例分析,对保险法在实际保险纠纷中的应用做了简要的分析与说明。当发生保险纠纷时,消费者最好咨询相关专业人士,根据专家的指导做好合理的行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