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案例一
A公司为防止其采暖锅炉发生爆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遂于2003年11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亿元,相等于保险价值。甲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40%向乙保险公司再保险。A公司投保后,担心甲保险公司赔付能力不足,又于2003年12月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仍为1亿元。丙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20%向丁保险公司再保险。A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时,向其说明了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随后又向甲保险公司说明了向丙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甲保险公司与丙保险公司均未表示反对,2004年5月,A公司的锅炉果然发生爆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于是,A公司要求甲、乙、丙、丁四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都要赔偿,总赔偿金额为1亿元(不计算残值)。其中,甲和丙各按比例承担5000万元,又因为进行了再保险,所以最后的赔偿金额分配为:甲:3000万;乙:2000万;丙:4000万;丁:1000万。此题考查的是根据保费比例决定的赔偿金比例,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
保险法案例:案例二
2009年12月5日,王先生购买了一辆别克牌轿车,并立即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随后,王先生开着新车在去车管所办理牌照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车辆共花费了7567元。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进行勘查、定损,王先生也为该车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待王先生拿着单据去保险公司报保险时,却被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王先生未领取临时行驶证,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故对王先生的车辆因未上牌照而不予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王先生投保的保险单生效时,投保车辆尚未登记号牌,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险期间子保险单生效时即开始计算。按一般投保人的理解,此保险起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所持的“未上牌照车辆发生事故免除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并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法院判决险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保险金7567元。
法官说法: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时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
学理上认为,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从合同建立的目的,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的目标,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义务即:对于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时,要求格式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二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规定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规则。当格式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此外,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案例:案例三
村民刘某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平的引荐下,购买了一份保险,并按照投保程序缴纳了相应保费。半个月后,刘某伟在乡间公路意外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其两个女儿,即原告刘某月、刘某燕凭借保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保险卡未被激活,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不予理赔。多次协调无果后,刘某月、刘某燕将该保险公司起诉到法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赵某平共同赔偿二原告保险金50000元。被告辩称,该保险卡外包装袋上显示,“为保障您的权益,请投保人亲自登录本公司网站激活本卡”;非交通意外保险金(含身故及残疾)的金额为50000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月、刘某燕共计5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开封中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慧择提示:以上介绍了三则保险法案例,健全的法律规范很好的解决了保险纠纷,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实际生活中还有很多保险法案例,网上搜索即可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