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办法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保体系] 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鼓励、支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的非城镇户籍员工。

第四条[基本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教育、民政、财政、卫生、价格、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监督机构]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条[调整] 市政府可根据医疗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比例、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八条[综合医保范围] 综合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

(六)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非本市户籍员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九条[住院医保范围] 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四)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与本市除企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户籍生活困难人员,可申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条[农民工医保范围] 农民工医疗保险适用于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经企业申请,低收入的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可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少儿医保范围] 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经教育、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幼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在册的少年儿童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未入学、入园的未满18周岁少年儿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地方补充医保范围]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十三条[生育医保范围] 生育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十四条[不得重复参保] 在市外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