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供相关证据: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并提供相关证据: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己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以上条款属于死亡的应提交死亡证明;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警机关的证明;属于抢救治疗的应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属于旧伤复发的革命伤残军人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的证明。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成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委员会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工会、经办机构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事务管理中心,设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二)监督和指导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帮助协调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不定期召开会员大会,研究讨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重大事项;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管理中心为劳动能力鉴定事务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二)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
(三)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
(四)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六)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七)根据需要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工伤职工生活护理依赖等级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