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甘南实际,制定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六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的规定,工伤保险行业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由州、县(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8%,二类行业为1.3%,三类行业为2%。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率按行业基准率确定,以后由州、县(市)经办机构根据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并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州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制定全州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建立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留,提留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垫付。需要动用储备金时,县(市)经办机构应当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立州、县(市)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用于各县(市)和州直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提取比例为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30%。需要动用调剂金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和用款计划,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审查后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地税分级征缴。州、县(市)地税局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按月划入州、县(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州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市)地税局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应按月将征收额10%的储备金和30%的调剂金直接划入州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州级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征收的其余部分的工伤保险费按月划入县(市)社会保障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在州、县(市)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州、县(市)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代办工伤认定调查。
  第十七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认定工伤。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州、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州、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州、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给予受理。
  第二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州、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按规定做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