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结合晋中实际,制定实施。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结合晋中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职工均有依据《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面上级统筹。县(区、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县(区、市)以季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上缴比例为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分类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务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执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面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监督管理按照《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机制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七条 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按《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证明材料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执行。工伤的认定,县(区、市)属以下企业由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认定结论;市属以上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时限、要求等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含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条件、标准和时限要求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市统计部门在每年一委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理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保留其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合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办法和标准按《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产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和范围按《条例》和国家劳动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条件和标准按《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优先支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十七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单位必须向伤残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具体鉴定程序和赔偿基数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和办法时,按上级规定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