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我市不同行业的工伤发生频率和事故预防管理状况及职业危害的差异,分别按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 %、1 %、2 .6%计征。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对照行业基准费率认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经办机构自缴费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按高风险行业确定,难以确定行业的,比照统筹地区前三年工伤保险实际平均费率确定。
第九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基础上,对用人单位费率实行动态管理,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适时提出费率调整意见,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规定费率、上月职工实际人数之积按月缴纳。
对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单位,可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工资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一条 全市暂不统一建立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工伤的单位、工会组织或职工的直系亲属,如发生应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2人以下死亡的,自发现职工死亡时24小时内,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之时起24小时内,必须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职工受伤害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由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后提出申诉的;
(二)不属于统筹地区管辖范围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县(市)进行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