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颁布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本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额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其中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市、县财政垫付后,由市经办机构向省级储备金申请按规定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填报《马鞍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申请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财务报表、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能继续按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的;
  (三)少报职工工资总额的。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相关病历资料;
  (四)《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