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施救费用
关于施救费用问题,在MIA1906和英国学会制定的各种保险条款中有专门的规定,而且将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规定施救费用问题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尽自己所能对财产进行救助。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关于施救费用的规定,较之船舶或货物保险,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更高。被保险人必须将任何可能引起保险索赔的情形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持续地向保险人告知所有的发展情况。 在IMI1986年条款和荷兰条款中,此义务是作为一个保险条件,而且要求作为抵押权人的被保险人去掌握船舶保险保单或保赔保险保单的情况,并对可能发生的损失作出预判,这无疑是目前所能见到的最为严格的施救条款。IMI 1997年条款,对1986条款做了缓和性的修改,不再将此义务作为一个保险条件,并规定通知的时间为被保险人知道可能引起保险索赔的情形之日起30日内。
IMI Clauses1/3/1997关于施救费用的规定最为特别之处在于不再将施救费用“加在”(in addition to)保险赔偿损失之上,而是作为保险金额的一部分, 这是与其第1条第2款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相衔接的。在以往的海上保险单中,施救条款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条款,因此施救费用是由保险人在原有的保险金额之外另行给付的,而IMI Clauses1/3/1997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施救条款的独立性。
此外,IMI Clauses1/3/1997还专门就法律费用问题做了规定,对法律费用作为施救费用进行了条件限制,这在本章第五节中已经提及,在此不再赘述。而IMI1986年条款将因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而产生的法律费用作为除外规定; 荷兰标准条款则明确规定因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而产生的法律费用均不属于施救费用。 对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这一保险,其施救方式不同于一般的船舶或货物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通过法律手段向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请求赔付是一种较为重要的措施,因此认识到这种特殊性,从对施救费用予以规定的目的出发,在一定条件下将法律费用列入施救费用,笔者认为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2 索赔的条件
索赔的条件问题涉及到如何去界定保险风险即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的发生,以及作为抵押权人的被保险人何时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亦即抵押权人何时享有对保险人的诉因;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的拒赔是保险人进行赔偿的前提,对“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的拒赔”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抵押权人能提出索赔的时间。
索赔的条件问题曾在The “Alexion Hope”一案中成为争议焦点。在该案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抵押权人)在保单中约定“因发生事件导致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或者其他船舶损害,当在法院判决后或者通过了海损理算后被保险人仍无法从船舶保险人处获得赔付时,保单才予以赔付。”后来船舶“Alexion Hope”发生火灾,经过海损理算,海损理算书送交船舶保险人,但未被其明示接受;船舶保险人以火灾由船东自己放火引起为由拒赔。抵押权人转而向其自己的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认为船舶保险人未明示接受理算书不构成双方约定的“通过海损理算”,故拒绝赔付。最后上诉法院判决:自理算书已作出后而船舶保险人拒赔之时起,抵押权人即可以要求保险人赔付;船舶保险人在理算书作出后的拒赔构成抵押权人无法从船舶保险人处获得赔付的绝对证据。
IMI Clauses1/3/1997 对索赔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抵押权人能以保险人满意的方式证明,由于发生承保风险,抵押船船东或船舶保险人没有合理的成功机会从船舶保险人和保赔保险人处获得赔付;
第二种方式是如果抵押权人和保险人不能就索赔达成协议,那么将索赔争议提交给双方共同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伦敦进行仲裁,或者依据有利于船舶保险人和保赔保险人的最终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自根据上述方式提出索赔并确定了净损失之日起三个月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付。
与早期的MII保险单(如IMI Clauses 1986)中的赔付条款相比,IMI Clauses1/3/1997更强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协商,以尽快地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
第一种方式的操作性比较差,因为被保险人要证明没有合理的成功机会,这对证据的要求是比较模糊的,除非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发出否认责任或拒绝赔付的通知,否则如果去请律师出具意见,那往往会拖上很长时间,因为当大律师一般在看到与衡量过所有证据后才肯去出具意见。
第二种方式,虽然操作比较规范,但可能会拖很长的时间,尤其是获得“最终法院判决”可能会花费许多年时间,而且事实上,在英国法中根本没有关于“最后法院判决”的定义。
较之英国条款,荷兰条款规定的索赔条件要宽松。只要被保险人向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提出了赔付请求,而该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予以赔付,且合理期限不超过自提出请求之日起365天。 对被保险人而言,唯一的不确定之处在于对合理期限的确定,但这合理期限可以参照其他保险索赔的期限。
3 代位求偿权
在英国法,MIA1906第79条对全损和部分损失两种情况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权问题作了规定,由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其保险标的是抵押权这一担保利益,不存在船舶保险或货物保险下的对保险标的的物权(titl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所以无区分全损与部分损失之必要,因此根据MIA1906,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之后即代位取得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代位权的具体权利范围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一般认为,保险人只能代位取得被保险人拥有的权利,该权利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产生,且与保险标的有关。 但在英国法下,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和权利的可转让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代位权的权利范围作约定。
IMI Clauses1/3/1997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即代位取得与该项支付有关的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其既没有象荷兰标准条款那样对权利加一“法律允许代位”的限定,也没有象美国标准条款那样列举具体的权利。从字面含义而言,IMI Clauses1/3/1997下,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是相当宽泛,包括被保险人对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的保险人的权利、抵押合同下被保险人对抵押人(船东)的权利、被保险人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被保险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等,这与MIA1906和船舶保险或货物保险下的代位权的范围有很大的不同:
一、不要求代位取得的权利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即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的权利亦可以通过代位取得,如被保险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和其他担保权利;
二、不要求代位取得的权利与保险标的有关,而只是与保险赔偿的支付有关。
三、保险人通过代位取得的权利的义务承担人除了造成承保风险的作为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被保险人的抵押人外,其他如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的保险人、其他担保人,并不是不法行为人(wrong-doer)。
这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特殊性有关,虽然其保险标的是抵押权这一优先受偿权利,但抵押权只是从权利,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是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因此保险人在赔付后代位取得的权利实际上是与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有关;IMI Clauses1/3/1997的规定是合理的,也只有如此才能符合保险的补偿性这一重要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IMI Clauses1/3/1997,保险人取得的不仅仅是被保险人作为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更是取得了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此外,IMI Clauses1/3/1997还规定,被保险人不得将从保险人获得的任何赔偿用作支付其依贷款合同欠付船东的任何款项。 这是作为保单的一个条件,应予以充分的重视。
在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与英国法有很大的区别,仅限于对第三人造成的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损失。 也就是只有当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保险人才可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且仅限于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我国目前的通说认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债权转移。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保险人通过代位取得的权利的义务承担人只能是实施不法行为的第三人,即船东。可见,我国法律与英国法一样,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同样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去对法律的规定作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