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山东某设备公司的参保职工。2011年1月,王某下夜班后被一载货车辆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伤及脑干,生命体征不稳。其后,依据单位申请,2011年4月,当地人社部门认定王某为工伤。因伤情严重,王某一直在医院重症室救治,2012年7月,王某医治无效后死亡,其亲属向当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称王某早已被认定为工伤了,现在去世了,当然是工亡,要求按工亡标准支付工伤待遇。那么,王某的待遇如何支付呢?
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接受申请后,出现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只是认定为工伤,并未被认定为工亡,不能按工亡标准支付待遇。虽然王某未作劳动能力鉴定就去世了,但依据其病情资料、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可确定伤残等级,应按此来支付其工伤待遇。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未认定为工亡,不能全额支付王某亲属工亡待遇,但依据规定,应支付王某亲属部分工亡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依据上述法规,在本案中,关键是确定王某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如果王某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王某近亲属就可享受全部工亡待遇;反之,如果王某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王某近亲属只享受部分工亡待遇。因停工留薪期的不同,两者待遇差距巨大。
何谓停工留薪期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具体实践中,各地都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细化。《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按照王某伤情,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应于2012年1月停工留薪期满。王某的亲属未按规定要求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也未提醒,因此,王某停工留薪期至此时间终止。
由于王某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现王某属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鉴于王某伤情严重,虽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但依据病情资料,其符合1-4级工伤职工伤残标准,应认定王某属于1-4级工伤职工范畴,王某近亲属最终只能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待遇。
慧择提示:根据规定,如果受伤员工是在停工留薪期间死亡,那就可以获得因工死亡待遇,如果不是在停工留薪期间,那就享受不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