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虽然保险行政处罚的事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但是大家对于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如何计算还是不清楚,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一下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是如何计算的。
案例:某保险公司捏造虚假的保险业务事项,如开会,发放人员工资,购买办公用品、车辆燃油、电脑耗材等,于2010年8月、11月,2011年1月、3月先后4次套取资金用于支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手续费。2011年3月以后未发现类似的虚假记载。最后一笔虚假费用报销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最后一个有权领导签字时间),财务记账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保险监管部门于2013年3月1日下发现场检查通知书,并于当日进驻检查现场,2013年4月29日查实了该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是否已过行政处罚追溯期?保险监管部门能否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就涉及到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如何计算的问题。
计算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首先应确定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的起点和终点。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没有特别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单个的保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起点和终点都很明确,在此不再赘述。本案属于连续性违法行为。所谓连续性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法律规定。本案中行为人在四个不同的时点完成了四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四个行为均采取虚构保险业务事项的手法,目的均是套取资金用于支付代理手续费,因此属于连续性违法行为。连续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出现两个时间,一个是最后一个有权领导的签字时间,一个是财务人员记账时间,哪一个才是行为人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呢?本案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显然,财务人员记完账才完成了“虚假记载”的最后一步,因此,财务人员的记账时间即2012年3月18日是行为人违法行为终了之日。
其次应确定“发现”违法行为是一个时间点还是一个时间段。确定了违法行为追溯期的起点和终点之后,保险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成为能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关键点。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均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是依法行政,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处罚不是一个孤立的行政行为,它是行政执法行为一部分,是与行政监督检查行为密不可分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监督检查有时又称行政调查,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过检查、了解、监督来发现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并对这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行政处罚就是处理措施之一。既然是检查、了解和监督,就必定是一个过程,因此,“发现”就也应是一个过程,“发现”的时间就应该是一个时间段。在保险监管管理中,现场检查是从通知书下发开始的,之后要经过进场会谈、调阅资料、认真核查和对比等,最后查实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年内未被发现”中“发现”应理解为一个过程,“发现”的时间应从现场检查通知书下发之日起算。实际上,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将“发现”理解为一个过程,认为“发现”的时间应从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之日起计算。2004年11月,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两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称:“我部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法工委复字[2004]27号”批复同意司法部意见。同样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监会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构,是对保险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调查、取证程序,即可视为“发现”。
综上所述,本案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应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而保险监管部门发现该违法行为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1日,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慧择提示:所以,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的起点和终点是计算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的重点,虽然大家对此有所了解,但是还是提醒大家,违反规定的事情不要做,免得遭到相关部门的处罚。
案例:某保险公司捏造虚假的保险业务事项,如开会,发放人员工资,购买办公用品、车辆燃油、电脑耗材等,于2010年8月、11月,2011年1月、3月先后4次套取资金用于支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手续费。2011年3月以后未发现类似的虚假记载。最后一笔虚假费用报销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最后一个有权领导签字时间),财务记账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保险监管部门于2013年3月1日下发现场检查通知书,并于当日进驻检查现场,2013年4月29日查实了该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是否已过行政处罚追溯期?保险监管部门能否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就涉及到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如何计算的问题。
计算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首先应确定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的起点和终点。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没有特别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单个的保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起点和终点都很明确,在此不再赘述。本案属于连续性违法行为。所谓连续性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法律规定。本案中行为人在四个不同的时点完成了四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四个行为均采取虚构保险业务事项的手法,目的均是套取资金用于支付代理手续费,因此属于连续性违法行为。连续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出现两个时间,一个是最后一个有权领导的签字时间,一个是财务人员记账时间,哪一个才是行为人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呢?本案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显然,财务人员记完账才完成了“虚假记载”的最后一步,因此,财务人员的记账时间即2012年3月18日是行为人违法行为终了之日。
其次应确定“发现”违法行为是一个时间点还是一个时间段。确定了违法行为追溯期的起点和终点之后,保险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成为能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关键点。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均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是依法行政,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处罚不是一个孤立的行政行为,它是行政执法行为一部分,是与行政监督检查行为密不可分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监督检查有时又称行政调查,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过检查、了解、监督来发现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并对这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行政处罚就是处理措施之一。既然是检查、了解和监督,就必定是一个过程,因此,“发现”就也应是一个过程,“发现”的时间就应该是一个时间段。在保险监管管理中,现场检查是从通知书下发开始的,之后要经过进场会谈、调阅资料、认真核查和对比等,最后查实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年内未被发现”中“发现”应理解为一个过程,“发现”的时间应从现场检查通知书下发之日起算。实际上,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将“发现”理解为一个过程,认为“发现”的时间应从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之日起计算。2004年11月,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两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称:“我部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法工委复字[2004]27号”批复同意司法部意见。同样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监会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构,是对保险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调查、取证程序,即可视为“发现”。
综上所述,本案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应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而保险监管部门发现该违法行为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1日,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慧择提示:所以,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的起点和终点是计算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的重点,虽然大家对此有所了解,但是还是提醒大家,违反规定的事情不要做,免得遭到相关部门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