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海上货物预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合同(OpenPolicy))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在货物发运前,将发运货物的细节及时向保险人申报(Declaration)。但在实践当中,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报时,有时可能不知道被保险货物已经遭受灭失或损坏;有时甚至被保险人完全疏忽了对货物的申报,直至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后才意识到货物还未投保。面对这些迟来的申报,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文拟从预约保险合同的溯及力人手,结合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在我国法律及条款环境下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作一些分析。
预约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问签订的一种长期的保险协议。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惯例,此种协议的特点之一是,对于每次发运货物的细节,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根据申报的内容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单证,作为被保险人日后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所有在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申报,保险人必须接受。假如申报时货物已经发生灭失或损害,只要这种申报是出于被保险人善意,即被保险人在申报时并不知情,保险人就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有预约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必然默示一个“无论损失与否条款’’(10stornotlostclause)。此为预约保险合同溯及力的第一个层面。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应该将所有发运的货物都向保险人申报。他不能选择其中的部分货物向保险人投保,也不能不向保险人投保。否则,对已知损失的投保不能约束被保险人。此为预约保险合同溯及力的第二个层面。
我国《海商法》第231条至233条是预约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但上述条款对于预约保险的概念未作明确说明,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作了一些泛泛的规定,根本反映不出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6条虽然比较具体地对预约保险作了一些有用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海商法》未予吸收,而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竟然对预约保险合同未作任何规定。因此在海上货物预约保险实务当中,没有完整的法律规定可供参照。
二、 约保险合同溯及力的第一个层面
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而言,与保险人赔偿责任相关的合同效力期间是指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保险责任的开始经常与合同成立的时间不同步,有时早,有时晚。假如损失发生在合同订立前和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就可能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
假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已经灭失,此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经没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就不是有效的合同。然而即使是在通讯非常发达的今天,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仍可能无从知道其货物已经发生灭失和损害。在这种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将其货物投保,实际也是一种“冒险”.承认这种保险单的有效性,不仅符合了商业上的真正需要,而且与保险原则及目的并不违反,从而引发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溯及力问题。英国合同法中也有“共同错误”(commonMis—take)的理论,按照该理论,假如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标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则该合同无效。为了超越该理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假如保险标的是按照‘无论损失与否’条件投保,被保险人即使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后获得其利益,仍可获得赔偿,除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道”,从而确立了英国海上保险实务中存在已久的“无论损失与否”条款的效力。其结果,将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溯及”到合同订立之前。现行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B条款、c条款以及协会货物战争保险条款都保留了“无论损失与否”条款的内容,在英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通过保险条款确定了保险合同生效的非凡原则:即使保险标的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时已经灭失,只要被保险人不知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这是在没有预约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溯及力问题,其条件是:首先,保险条款中包含“无论损失与否”条款的内容;其次,在投保时被保险人不知道货物已受损。
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我国《海商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我们从逻辑上不能推出“假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或者无从知道保险标的已经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而且我国现行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也未包含“无论损失与否”条款的内容。故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及条款皆未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溯及力。
但假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事先订有预约保险合同,即使在预约保险合同和具体的货物保险合同中都未包含“无论损失与否”条款的内容,我们认为,被保险人也可以主张上述第一个层面的保险合同的溯及力。也就是说,我们认为预约保险合同的存在本身默示了一个“无论损失与否”条款之存在。如此主张的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预约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补救偶然的晚报或漏报,假如不承认上述溯及力,预约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第二,保险合同的此种溯及力,既是国际贸易之需要,符合有广泛影响的英国海上保险法、条款及实务,又不违反老实信用原则。
在我国法律及人保条款背景下,我们认为,预约保险合同的存在使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保险合同的溯及力:对投保前与保险责任开始后发生的货物损失,只要被保险人不知情,保险人就要负保险赔偿责任。本文将其称之为海上货物预约保险合同的溯及力的第一个层面。
三、 约保险合同溯及力的第二个层面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第29条第3款对“浮动保险单”(FloatingPolicy)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在其基础上发展而来的预约保险单(合同),使得预约保险合同的溯及力比“无论损失与否”条款所规定的溯及力更为非凡——在预约保险合同下,即使被保险人在申报时“已经知道”保险标的发生灭失或损害,法院得“矫正”(rectify)合同,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只是必须满足如下前提条件(PrecedentCondition):被保险人此前已将预约保险合同下的全部货物都向保险人申报投保,货物的数量、质量和金额都是如实申报的。本文称之为预约保险合同溯及力的第二个层面。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和《合同法》皆未涉及预约保险合同的此种溯及力。
在英国法下,知道出险后才申报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的:假如被保险人此前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所有的货物都如实向保险人投保,由于此种情况下法律赋予保险单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保险人仍应对此种损失负保险赔偿责任。反之,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我国《海商法》第224条规定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灭失“知情”的情形下签定的保险单不具备效力,没有考虑预约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是否遵循了最大老实信用原则,只要申报是发生在货物出险之后,保险人都可以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然而这却完全有悖于当事人选择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方式的初衷——防止相关人员在日常业务中的疏忽而导致部分货物漏保。因此,我们认为,在存在预约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出险后申报的货物保险单(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浮动保险单的相关规定,因为该规定恰如其分地反映了预约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首先,假如被保险人不将预约保险合同下的货物全部向保险人投保,而是选择投保,甚至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这便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不能主张保险合同的溯及力。老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债权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者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也予以明确规定。该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其功能有二:一是指导人们的民事行为,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老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二是对法官衡平权的授予,法官在法律对一些问题的解决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此原则。假如在知道货物已经发生灭失损害的情况下,仍答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报,这种“宽容”就更是建立在“最大诚信”的基础之上,作为对应条件,被保险人完全应该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货物如实向保险人申报。实务中经常发现有些被保险人对预约保险的熟悉不够充分,在某种利益的驱动下,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货物向其他保险人投保,甚至有的被保险人采取选择申报的方法,当申报的条件成熟后,并不立即申报,而是静观其变,假如货物平安到达,则不申报或选择部分申报;假如货物在中途出险,则立即申报,如此一来,便既可以节省保费,也能够获得充分的保险赔偿。但这无异于是对保险人进行保险欺诈,因为对于出险后向保险人申报的货物来说,由于被保险人选择申报的行为,使得货物在风险开始的时候,其保险人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即该批货物完全可能在其他保险人处被投保或根本就未打算投保。
其次,从“公平原则”来看,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定标准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的目的除了节省业务上的繁琐程序之外,更是为了从被保险人处获得稳定的保费收入。与此条件相对应,才愿意承担“货物一经起运,保险责任自动开始”的责任。假如被保险人一方面与该保险人签定预约保险合同,使其货物得到了充分的保险保障,而暗中却不将货物全部向该保险人投保,这就使保险人不仅得不到预期的利润,而且要无故地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达到,保险人实际处于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不公平地位,这很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也阻碍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另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范本在第一条中就明确说明,“乙方(被保险人)需发运的货物均属预约承保范围,不能选择投保”。该范本的第九条又重申,“此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应将发运的货物全部向甲方投保”。由此不难看出保险人对于“不选择投保或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的条件的重视程度。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6条也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该将预约保险合同下的货物全部向保险人投保。但遗憾的是,二者皆未明确保险合同的溯及力问题。
可以肯定地说,在我国假如被保险人在通常的业务中故意将货物向其他保险人投保,或者故意选择投保,保险人对于出险后的申报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而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只有确认预约保险合同的溯及力,才能保护其在预约保险合同下的权利。因为假如被保险人在其业务中完全满足了预约保险合同的溯及力所适用的条件,即被保险人将其所发运的货物全部及时和如实地向保险人进行了申报,即使由于疏忽对于个别货物直至出险后才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仍无权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四、 结语
海上货物预约保险合同为适应大批量进出口货物的投保而产生,目前在我国沿海及水路货物运输的保险业务中的使用也很广泛。被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简化业务程序,节省保费和避免漏保,而保险人则同样是为了简化业务程序及取得固定的保费收入。被保险人将发运的全部货物及时如实向保险人申报就成了预约保险合同双方共同的履约基石。因此,对被保险人来说,应当明确自己在预约保险合同下的义务,在业务中规范自己的行为,而保险人则应该注重对被保险人进行适时的监督,必要时行使对被保险人账簿的查核权。在申报的环节,被保险人应该按照货物发运的顺序申报,而且最好使用专门的申报单。假如保险人为方便业务,答应保险人直接填写保险单进行申报,则预留在被保险人处的保险单就不应该是已签字盖章的正式保单。总之,预约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切实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恪守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