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属于海上保险
在保险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而只是由保险人签发保单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保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是否是海上保险合同,可能直接关系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和管辖法院问题。
在实体法方面,不少国家对海上保险作了特殊规定,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希腊、荷兰、日本和中国。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53条的规定,《海商法》与《保险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第十二章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而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陆上保险的规定不适用于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只能适用《德国商法典》之海商编第十章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因此,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是海上保险合同,可能关系到能否适用关于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
在管辖法院和程序法方面:在英国,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否是海上保险合同不会影响管辖法院和程序规则的适用,因为所有保险案件(包括海上保险)均由王座法院下属的商事法院管辖,适用商事法院的程序规则; 但在美国,情况就不一样了,由于存在联邦和州两套司法体系,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各自的管辖权由联邦宪法规定,根据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海事和海商案件由联邦法院而非州法院专属管辖,适用联邦程序规则, 而海上保险毫无疑问属于海事和海商管辖的范围; 而在我国,海上保险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由海事法院管辖,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因此,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是海上保险合同,同样可能影响到管辖法院和是否适用审理海事案件的特殊程序规则。
海上保险合同应从保险标的与海上风险两方面去定义。海上保险合同的核心是其对与合法海上活动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简称MIA1906)第1条和第3条第2款第2项,可以将海上保险合同定义为:对因动产暴露于海上风险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船舶和货物及其他动产损失、相关金钱利益损失、担保利益损失或对第三人责任予以赔偿的合同。至于何谓海上风险,MIA1906第3条第2款作了进一步说明,海上风险是指因航海或与航海有关的危险。并且,MIA1906第3条第2款在列举了一定种类的危险后,又加了一句概括性措辞(the catch-all phrase),即“任何此类的或保单中所规定的危险”,这暗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什么是海上风险。
就保险标的而言,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抵押权,即以用于航海的船舶为标的的抵押权,是一种与船舶暴露于海上风险相关的担保利益;根据MIA1906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船舶抵押权可以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同样,在美国纽约州,该州保险法也是直接将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担保作为海上保险的标的, 可以认为船舶抵押权在美国纽约州同样会被认为是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就海上风险而言,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什么是海上风险,这就显得不是那么重要了。但对此问题,Mr. Justice Mustill在The “Captain Panagos D.P.”一案中作了精彩阐述。Mr. Justice Mustill认为在MII保单中是否包含一海上保险合同取决于其承保的风险是否是(或至少主要是)“因航海引起或与航海有关”(consequent on or incidental to the navigation of sea),因为“因航海引起或与航海有关”揭示了海上风险的本质,表明了海上活动(Marine Adventure)的特征;MII保单是以非传统的方式(in its unorthodox way)为海上活动提供保险,是MIA1906第1条下的海上保险合同;因此MII保单适用 MIA1906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海商法》第216条对海上保险合同下了定义,其中“保险事故”是界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关键。根据第2款,“保险事故”是指海上事故,包括与航海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从我国学者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认识看,多将“海上风险”作为海上保险的核心。 海上事故与海上风险两者含义其实完全一样,只是对“Maritime Perils”的不同翻译而已。那么什么是“海上事故”呢?我国海商法虽然并未象MIA1906那样作进一步的解释,但在《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对保险事故的解释中,用“与海上航行有关”来限制“事故”。笔者认为“与海上航行有关”可以被看作对“海上”的解释,因此《海商法》第216条中的“海上事故”即为与海上航行有关的事故。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船舶抵押权落空风险,从所涉及的主体、产生的原因看,均与海上航行有关。
此外,就保险标的而言,我国《海商法》第218条列举了六种保险标的,其中没有包括财产权利,但第七项又概括地规定了其他财产,那么对“财产”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船舶抵押权能否成为海上保险的标的。一切因素要成为财产,必须具备效用、稀缺性和合法性三个条件。 在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指物权的客体(即有体物)、对财物的权利和对物的所有权;而在英美法,财产概念通常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具有货币价值的利益,包括权利和物。 在我国,通说认为财产指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种。 可见,权利具备了效用、稀缺性和合法性三个条件,即可称之为财产权利,属于财产范围。抵押权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满足债权人的需要,而且只有依法设立才能存在,符合财产权利的条件,属于财产范畴。因此《海商法》第218条之“财产”包括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可以成为海上保险标的。
因此,笔者赞同Mr. Justice Mustill的观点,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合同应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范畴。在我国,因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引起的纠纷可由海事法院管辖,应该优先适用我国特别法《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未作规定时则适用《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等一般法的有关规定。
2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不是保证保险或信用保险
在英国,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的保证保险(Guarantee Insurance),其目的在于:在船舶保险保单下,当船舶保险人以船舶被保险人(抵押人)的不当行为为由对抗银行时,赋予银行从自己的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1)应义务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2)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 在英国,保证保险是指广义的保证保险,包括了狭义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即不是狭义的保证保险,也不是信用保险。 笔者同意其观点,理由如下:
狭义的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应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实质上是一种为他人利益保险,其最主要特点是涉及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义务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人),保险人向权利人担保义务人会履行其义务或实现其承诺;在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或实现其承诺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而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合同只涉及保险人和抵押权人两方当事人,是抵押权人为自己利益进行的投保;虽然与抵押人的行为有一定关系,但抵押人并未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此外,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也不符合保证保险的其他特点:义务人对保险人支付的担保损失有责任,保险人预期保证保险无损失,保险期限不确定。 因此,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不是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是指权利人投保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信用风险,其保障的是权利的实现,其保险事故的发生多数为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无法清偿,致使债权人之债权无法实现。而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其保障的是抵押权的实现,其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因抵押人的行为致使船舶保险拒赔而使得抵押权人无法实现其抵押权,至于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是否有能力清偿抵押所担保的贷款则在所不论。因此,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与信用保险有很大的不同,不属于信用保险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