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途中车辆起火将别人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货运公司追偿损失,货运公司却以火灾属于意外事故为由拒绝赔偿。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二审审理认为,该起火灾不属于货运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判决货运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支付其先予赔付的保险金11.1万余元。
2005年1月25日,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和上海予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委托后者派车运载57台可口可乐展示柜至福建厦门。同日,富申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就该批货物投保。后予达公司承运车辆在福州至厦门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车轮轮毂过热引起轮胎着火,导致货物全部被烧毁。交警部门认定,该车驾驶员无违法和过错行为,属于意外火灾事故。
同年7月,人保卢湾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向富申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1.1万余元,并取得富申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之后,保险公司在代位行使富申公司对予达公司请求赔偿上述金额的权利时遭到拒绝,遂将予达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是,保险标的损失必须是因为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即保险事故系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致。而这起火灾事故并非予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故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财产保险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设立的,并不免除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应有的义务,故富申公司投保不能免除予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代为行使权利的范围,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也包括因合同关系等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现因予达公司车辆火灾烧毁了富申公司的财物,且不属于法定免责情形,故其依法应就货物毁损向富申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
针对予达公司认为,火灾是意外事故,属不可抗力,应属其免责的事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称,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能预见的偶然发生的事故。尽管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对事故的不可预见性,但是意外事故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该起火灾是因货车的副驾驶座位一侧后轮的内轮轮毂过热,引起轮胎着火,尽管驾驶人员并无过错,但作为承运人的予达公司是专门从事运输的单位,其对车辆有检查、保养、安全使用的义务,显然,只要予达公司尽到相关承运人的注意义务,及时消除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此次火灾事故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因此,此次火灾事故不能成立免责事由。据此,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