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应当以什么为标志?一直是困扰保险业界的一个老大难问题,一个被保险业界普遍接受并长期沿袭的观点是,投保人填写并提交投保单是要约,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承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成立,因此,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上述观点,在多数保险业务现象中似乎是正确的,但是,该等观点上升到理论层面却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必须看到,该等观点一直没有得到司法界的认可。保险业界记忆犹新的广州信诚案就是其中的一例,本案又是一个典型。
[海运保险案情]
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因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895吨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之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规定。
该批货物于1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船。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造成原告已装船货物被雨淋湿。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被告货被雨淋,要求被告上船对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被告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当日,承运人按《运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8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记录。1992年8月31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物有6932件水湿现象,其中有370吨豆粕发生霉变。原告即通知被告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情况。被告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要求原告尽书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即将受损严重的370吨豆粕以每吨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人民币。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损事故系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为理由拒赔。
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原告货物进大连港投保货物运输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事故,被告理应负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货损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按有关规定,在限额内应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在1992年9月3日,货损发生在出单之前,发生货损时,保险合同还没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审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货物于1992年8月27日入港,自28日被告代办人在《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保险印单、原告按被告代办人要求办理货物保险时起,保险合同即告成立。9月3日被告出具的保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证,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证明,被告以保险合同于出保险单时才成立,货损没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货物损害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的,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货损予以补偿。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大连海事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货损人民币30万元整。于1994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评析]:
一、本案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本案原告于8月27日办理了货物投保手续,被告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货损事故发生在8月30日,被告于9月3日才出具了保险单,上述事实的发生和存在,就使双方的保险合同是何时成立的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海商法》第221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指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运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为,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方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向投保方出具的单证。其最大的功用只是在于举证方面。本案保险合同于8月28日被告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时即告成立。被告9月3日签发的保险单仅仅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的一个证据。
二、究竟应当如何看待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
上述问题和争论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险人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上的误区,我们认为有必要在理论层面再作研究。
1、关于保险合同的性质
我们认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这种观点也是被社会各界普遍接受的观点。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多数法院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下观点:保险单的签发系合同成立后的履行义务行为,保险单只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非保险合同,并据此认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
2、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认定
司法上普遍认为,认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并不能直接解决实践中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争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但难点在于如何具体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时间即合同成立的时间。“由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般并不签订一个专门的保险合同,而保险单又只是起到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在当事人就合同成立时间发生争议时,合同成立的时间难以确定”(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吴庆宝关于保险法适用的演讲稿)。
《合同法》规定,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也表述了同样的要求,但这都是从合同成立的原理来进行概括的,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成立的过程以及具体手续就要复杂得多。
如果保险业务操作如同国际贸易中的“发盘”和“还盘”那样规范和有序,那么,认为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构成合同法中的要约;保险人的承保,构成合同法中的承诺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依据《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由此似乎得出一个结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并交付至投保人时,承诺才生效,而承诺生效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但是,由于商业保险市场(尤其是营销市场)竞争的激烈,加上保险公司管理不规范和保险业务员、保险代理人等带普遍意义的违规操作及其他非善意的因素,使得合同法意义上原本清晰的邀约和承诺程序(即保险合同成立的过程),变得扑朔迷离。或许是基于这种现象的存在,多数法院法官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条款已事先拟就)和保险法关于保险单仅系合同成立证明的规定,可以认定保险人任何形式的承诺(包括口头的,只要有证据证明)或者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候,保险合同即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