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13日,被保险人的240MVA变压器由被申请人从上海运输,于2003年10月17日下午到达扬子石化公司巴斯夫现场,在作卸车前准备工作时,大型变压器运输车辆的液压千斤顶发生突发故障,导致变压器运输车辆发生倾斜,造成变压器油箱局部变形,质量受损。根据被保险人与申请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被保险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2004年5月14日,申请人依据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间运输合同中的“如双方协商未果,则由合同签署地仲裁机关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了书面的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86,917元及利息。
申请人认为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卸车作业失误,造成涉案货物损坏,货损发生在被申请人掌管期间,被申请人对于货物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开庭当天庭审开始前向仲裁庭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并告知申请人可在庭后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上海分会也将把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决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管辖权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在上海分会继续进行。
本案作出管辖权决定后,被申请人接受了海仲上海分会的管辖,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损失数额,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升降机租赁费19,600元应为虚假的。从申请人提供的被保险人同第三方的设备租赁合同看,所租赁的设备是高空作业车,租赁时间是四天,每天租金是4,500元,进出场费1,600元,合计19,600元。被申请人认为:发生事故的变压器单台自重为200多吨,被保险人常年生产类似变压器上千台,进行装运都是用自己的升降设备,而所租用的高空作业车却是无法对该变压器进行装卸。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所租用的高空作业车不是用于本案所涉事故变压器的装卸,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19,600元租赁费应与本案无关。而对于申请人要求的检测和修复费用,被申请人认为,损坏的变压器修理费用仅941元,而检查、测试的费用却高达45,603元,而这些检测费用仅是由被保险人单方提出,没有任何国家规定作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在45,603元的检测费中,最多只有50%是合理的。
鉴于此,被申请人提出本案的损失数额确定为446,517元比较合适。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被申请人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因此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负责提供被申请人车辆可行的运输道路和装修操作现场的条件。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公估报告所分析的事故原因为:卸货地点的简易路面为引起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
而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可行的卸货地点是被保险人的责任,所以被保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申请人是不能向被申请人代位追偿的。
被申请人认为其装卸人员在卸货操作过程中,无明显操作不当。因此,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保险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的责任。后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50,000元,本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本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