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9日,南京宝翔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宏谊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谊公司”)签订合同购买4件印刷机械及附件,合同价人民币1350000元。2005年2月5日,宏谊公司委托宏威公司将该批印刷机械运至南京,双方签订的运输委托单载明:委托运输单位和付款单位均为宏谊公司,协议运费人民币4000元,保险费人民币2025元。后宏威公司委托第二承运人安徽省五河县通利运输公司运输。同日,宏威公司就该批货物在中保直属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宏谊公司,投保人为宏威公司,保险费2025元,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当日,第二承运人的司机王略从宏谊公司装载印刷机械及附件后,于下午6时上路,晚上经过204国道昆山段一座桥下坡时,由于前车刹车,且雨大视线模糊,载货车辆不得不同时刹车,使得车上货物在惯性下绷断绳索,向前翻倒在车厢内,并碰到前面一台设备和部分附件,造成货损。事发后司机继续将货物送至南京收货人处,收货单位在宏威公司的送货回单上注明:“货已收到,有损坏。”2月6日上午,司机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到现场拍照取证。同年6月8日,中保直属公司委托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认定保险事故中并未出现交通事故,设备摔倒的主要原因是自身重心太高,绑扎固定点过低,导致刹车时,惯性作用下摔倒致损,因此宏谊公司货损事故责任成立,该保险事故的最后理算价为人民币379210元。为此,中保直属公司向被保险人宏谊公司赔付了379210元,并取得经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宏威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是保险法中称的第三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是由宏威公司支付保险费并与中保直属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其系按运输委托单约定接受宏谊公司委托的代付代办保险行为,最终目的是为了宏谊公司在发生货损事故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宏威公司对其为宏谊公司承运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投保人,因此宏威公司实际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法中称的第三者;2、宏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货损是否存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宏威公司作为专业运输企业,应具备判断运输标的是否为特殊货物以及安全捆扎货物的知识和能力,其接受了宏谊公司委托运输的裸装机械,并未提出异议,理应安全地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宏威公司在承运本案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货损,系因宏威公司捆扎不当及其司机在途中未尽驾驶员应尽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造成,并非意外事故,故宏威公司对货损事故具有过错;3、中保直属公司是否有权向宏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保险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因本案中宏威公司实际上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造成保险事故及货损的承运人,即便宏威公司是投保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既有被保险人又有投保人的情况下,也应当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法并无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对其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免除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货损理应由宏威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宏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保直属公司人民币3792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16元,由宏威公司负担。
判决后,宏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虽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但具有对承运期间的财产临时占有、保管的利益,故宏威公司对承运货物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宏威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被保险人不应取得保险金,中保直属公司亦不应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2、宏威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非第三者,只有在投保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和伪造、变造有关证明等情况下,投保人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宏威公司在承运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承运设备的重心偏高,只有生产商知道,且承运人在运单上已明确要求托运人对特殊货物予以说明,而托运人未尽说明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保直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保直属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宏威公司系代托运人投保,宏威公司并非实质上的投保人。2、宏威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对承运货物的特殊性判断应有更高的辨别能力。请求驳回宏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系争保险合同上虽载明投保人为上诉人宏威公司,但从宏谊公司与宏威公司签订的运输委托单上关于“委托运输单位和付款单位均为宏谊公司,协议运费人民币4000元,保险费人民币2025元”的约定及运输行业中代办保险的惯例上理解,应为上诉人宏威公司接受宏谊公司的委托,为宏谊公司的利益代办保险并支付保险费,而宏谊公司作为该批设备的货主,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涉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涉案保险合同的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是以运输过程中的设备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为宏谊公司,而非宏威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宏威公司,对货主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具有保险利益,其所投险种应有所区别,承运人为自身利益可投保运输责任险。3、上诉人宏威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应具备货物捆扎、运输的专业知识,负有将其承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责任。上诉人宏威公司与宏谊公司签订的运输委托单上的委托须知栏内载明“托运整箱原件货物,其内容和细数,由委托单位负责,货物特殊应注意说明”,显然从字面上理解,该特别说明义务仅适用整箱货物,上诉人宏威公司关于本案货损事故非其原因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货物损失应由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宏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中保直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宏谊公司进行了理赔,中保直属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上诉人宏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并无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对其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害免除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宏威公司即便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亦不能免除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8元,由上诉人上海宏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