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杰获赔后不久,以营山县支公司只赔偿了部分损失为由向蓬安县入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48万元外,还要赔偿杂项开支及资金利息1.5万元。蓬安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时认为,营山县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朱杰明确说明责任的免除条款,单方扣减免赔率20%,引起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营山县支公司在应诉中发现,《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红桔腐烂系除外责任,即提请反诉,末获支持。莲安县法院判决营山县支公司全额赔偿保险金6.1668万元,扣除已赔的4.48万元,还应赔偿朱杰1.6868万元,并以1997年5月21日起到赔偿之日企,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营山县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承保红桔执行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颁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入在运输过程中(保险期限内)鲜货腐烂、变质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而属于除外责任;且两批红桔均在约定的运到期限9天内到达,比托运人容许的运到期限15天提前了6天。因此,上诉人认定,原赔偿朱杰的4.48万元保险金确属错赔,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朱杰退还错赔的保险金。
1998年8月17日,南充市中级入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营出县支公司与货主朱杰双方自愿协商后,向朱杰赔偿4.48万,朱已接受,到此,双方当事人保险法律关系终结。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蓬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因朱杰补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由当事人双方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