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何正确认识这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成为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笔者是一名从事商事审判工作20余载的审判人员,近几年审理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笔者以所在法院的保险案件审判工作为例,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形成原因及解决对策,进行一些探讨和分析。
一、主要特点
1、案件数量增长快,标的额小。2006年,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受理保险合同案件26件,标的额97.9万元,平均标的额为3.77万元。2007年受理案件81件,同比增长216%;标的额233.5万元,平均标的额为2.88万元。今年1-3月份,该院就受理保险合同案件43件,同比上升115%;标的额为126.9万元,平均标的额仅为3.1万元,其中,标的额最大的19万元,约占2%。
2、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2003年以前,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以机动车保险、火灾险和运输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寿保险为主,而2004年来受理的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消费信贷保险、兼有委托理财性质和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财型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但从影响力上看,一个案件的结果会给一批同样险种的理赔产生冲击,对当事人和社会相关人群的影响都很大。
3、案件调解率低,上诉率高。许多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加之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此外,现在的诉讼费很低,也是上诉率居高不下的一个原因。因此,该类案件基本以判决方式结案。今年1-3月份,东港区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共结案32件,判决31件,判决率占96.8%,而上诉率达到98%。
二、形成原因
1、保险法司法解释缺少,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随着新型保险业务和新类型保险案件的不断出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能出台,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了司法统一。如《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均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不要求投保人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还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进行。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即便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再如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委托理财、分红型保险的相关问题,道交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关系、保险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问题,都比较容易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2、审判人员司法理念存在差异,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一是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差异。如审判人员在人文、地域、知识、能力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普遍存在“保险公司是强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弱者”的不正确观念,因而在审理过程中,过分偏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二是由于审判人员对保险法研究不够,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对于较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审判人员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导致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不能正确处理保险合同共性与自身特殊的关系。如忽视保险合同具有的个性,按普通合同的处理规则来处理保险合同问题,以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合同为例,有的审判人员认为保险公司接受这种投保单虽然具有明显的过错,但应将其认定为有效合同,这样就单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造成认定上的错误,违背了《保险法》第56条。再如片面强调保险合同的个性而忽视了保险合同人微言轻合同所具有的共性问题,以在适用《保险法》第31条确立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机械地理解条文,认为只要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执,就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而不考虑合同法就合同解释所作的一般规定,不考虑该条款是否真的产生了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从而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出现。三是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差异。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上问题较为突出,存在着同样的事实和情节,在适用法律上,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作出迥然不同的判决。如对于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以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权利,应否支持?笔者认为,此两种情况属一般性常识,即使保险人未告知,只要保险人存在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的情况,就可以免除责任,而无需提供是否告知投保该条款。再如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力如何确认、证明程度如何认定等,不同的审判人员掌握上就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自然也会影响执法尺度和判决结果。
3、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出现诸如带病投保情形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保险代理人收费后不上交保险公司,或者未收费先开收据,都有可能酿成保险合同纠纷。如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只要保险人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作了提示,作出了明显标志,就应当认定保险人作了明确告知义务;而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的精神,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等。若投保单为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代为填写“投保人声明”,一旦出险,无论孰是孰非,引发纠纷则为必然。
三、解决对策
基层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这需要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进一步提高等多方面共同努力的结果。目前,由于我国法制社会还不完善、法律还不健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实现“司法和谐”。
1、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由于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射幸”特征,而表现出与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为特征的普通商事合同完全不同的特征,稍有不慎,就会使原本已经“倾斜”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平衡,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进而危及法律和法制的尊严。商事审判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理念,按照保险合同特有的规律和规则,结合商法的原则与精神以及保险原理,妥善处理。
2、审判人员应准确把握保险法的特有原则。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受诚信原则的强行规范。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所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其他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达到“最大诚信”,这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必须建立在双方最大诚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提出合同无效。二是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则上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权人、承揽人、承运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他们可以就各自的保险利益投保不同的险种。三是损失补偿原则。保险的损失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规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1)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3、审判人员应正确认定投保人违约问题。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而不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违约行为就当然的免除保险责任。是否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应当看保险法如何规定和保险合同是否另有约定,以及投保人违约的程度是一般性违约还是根本性违约,分别进行判定和处理。投保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拒赔保险金,但对一般性违约则不然。如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在约定的48小时内报案的,属于一般性违约,保险人不得以此拒赔保险金;又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