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办法》将统一适用于中外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互助社的业务范围不适用本《办法》。《办法》所指的业务范围主要指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办法》出台的主要目的:一是通过对业务范围的合理划分,鼓励保险公司发展保障型业务;二是通过适当限定新设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在源头上增强保险公司精耕细作、注重服务、不断创新的内在动力;三是通过将业务范围调整与偿付能力等监管指标挂钩,促使保险公司提高自身的资本管理能力、风险管控水平和合规经营意识。
根据保险业务特性,《办法》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其中,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机动车辆保险、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责任保险、船舶/货运保险、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扩展类业务包括农业保险、特殊风险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投资型保险。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普通型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扩展类业务包括投资连结型保险和变额年金。
《办法》分别确定了各项业务所对应的准入资质。对于基础类业务,主要规定了注册资本要求。对于扩展类业务,设置了财务、风险管理能力、合规经营等3类条件指标,其中,财务指标包括最近3年年末平均净资产、偿付能力充足率等;风险管理能力指标包括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等;合规经营指标包括经营年限、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
《办法》指出,对于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在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只能申请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6个月。
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鉴于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之间没有递进关系,《办法》规定符合资质的财产保险公司可自行选择确定新增业务。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办法》规定,符合资质的人身保险公司可顺次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和变额年金业务。
《办法》规定,对于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业务范围的措施。《办法》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实施业务范围退出过程中,应当依照2011年10月施行的《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慧择提示:保监会此次下发的《办法》要求按照“有进有出、动态调整、稳步推进”的原则,对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归类细分。各大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办法》中规定的准入和退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