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与李先生是关系很要好的同事。一天,方某因有急事,未与李先生打招呼就把李先生的轿车开走了。路上,方某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坏了河栏杆并翻入路边河中,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要求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定损为20多万元,后李先生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勘查和对有关当事人询问后,向李先生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9)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之规定,此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李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称,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依法向其告知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李先生作出的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件审理中,李先生承认从未同意过方某驾车出行。保险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内容相同的询问笔录。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保险公司以方某未经李先生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为何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李先生明确说明以及免责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含义。
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单均有“明示告知”一栏。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第3条就明确规定: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之部分。在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其中规定: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综合以上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与李先生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保险单中及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尽到了说明的义务。也就是说,李先生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应当知晓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具体内容。
其次,关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含义应该理解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李先生在方某使用车辆之前并不知情,故方某并非被保险人李先生允许的驾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