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意外坠楼身亡,却被保险公司认定为自杀,死者家属走上艰难理赔路。日前,梁女士向重庆市江北区的律师诉说了自己的苦楚。梁女士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法院审判,最终梁女士获得15万元赔偿。
丈夫坠楼身亡妻子索赔遭拒
2010年1月,家住江北区大石坝的梁女士给丈夫施先生投保了一份商业人寿保险,支付保险金3805元。第二年,施先生又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3805元。就在当年4月18日,施先生在上班期间发生意外,从公司的科技大楼坠下不幸死亡。
警方调查后,认定死者系高空坠楼,到底是自杀还是他杀,暂时没有定论。
梁女士在清理丈夫的遗物时,发现了一年多前给丈夫投保的商业人寿保险,便电话通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高空坠楼包括意外事故身亡及自杀两种情形,推定施先生系自杀身亡,为此拒绝赔偿。
随后,梁女士委托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汪信明律师,为丈夫讨说法。
两年之内自杀保险可以拒赔?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事故现场为公司7楼的卫生间,施先生坠楼的窗口距离地面为80cm左右,且开口狭窄,窗外无阳台,也无室外窗台,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意外坠楼的。所以,保险公司认为施先生是跳楼自杀身亡。另外,梁女士没有提供被保险人施先生是意外事故死亡的证明材料。
保险公司表示,法律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拒赔支付赔偿金。
未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施先生是否为自杀身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施先生为高空坠落死亡。如今保险公司称其为自杀,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施先生是自杀。
另外,保险公司在和梁女士签订商业人寿保险时,有个“责任免除”条款,其中一条就是“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法院认为这只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条款,不能充分证明在签约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这个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今年4月,渝中区法院一审判定由保险公司支付梁女士保险赔款15万元及交纳的投保金、利息7990元。保险公司向市五中院上诉。日前,市五中院维持原判。
昨日,梁女士的代理律师汪信明透露,保险公司已将赔款支付给梁女士。
应有条件地赔付自杀
本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贺天强律师称,自杀,在法律上是指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则不能称为自杀。
在寿险合同中,一般都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贺天强律师认为,有时候,保险人遭受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做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图谋保险金。构成故意自杀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如果投保人是在神志错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行为,就不能认定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
慧择提示:梁女士本身为丈夫投保商业人寿保险只是想图个安心,可不想意外发生了,但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更是让她心寒。专家指出,当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果断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丈夫坠楼身亡妻子索赔遭拒
2010年1月,家住江北区大石坝的梁女士给丈夫施先生投保了一份商业人寿保险,支付保险金3805元。第二年,施先生又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3805元。就在当年4月18日,施先生在上班期间发生意外,从公司的科技大楼坠下不幸死亡。
警方调查后,认定死者系高空坠楼,到底是自杀还是他杀,暂时没有定论。
梁女士在清理丈夫的遗物时,发现了一年多前给丈夫投保的商业人寿保险,便电话通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高空坠楼包括意外事故身亡及自杀两种情形,推定施先生系自杀身亡,为此拒绝赔偿。
随后,梁女士委托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汪信明律师,为丈夫讨说法。
两年之内自杀保险可以拒赔?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事故现场为公司7楼的卫生间,施先生坠楼的窗口距离地面为80cm左右,且开口狭窄,窗外无阳台,也无室外窗台,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意外坠楼的。所以,保险公司认为施先生是跳楼自杀身亡。另外,梁女士没有提供被保险人施先生是意外事故死亡的证明材料。
保险公司表示,法律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拒赔支付赔偿金。
未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施先生是否为自杀身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施先生为高空坠落死亡。如今保险公司称其为自杀,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施先生是自杀。
另外,保险公司在和梁女士签订商业人寿保险时,有个“责任免除”条款,其中一条就是“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法院认为这只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条款,不能充分证明在签约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这个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今年4月,渝中区法院一审判定由保险公司支付梁女士保险赔款15万元及交纳的投保金、利息7990元。保险公司向市五中院上诉。日前,市五中院维持原判。
昨日,梁女士的代理律师汪信明透露,保险公司已将赔款支付给梁女士。
应有条件地赔付自杀
本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贺天强律师称,自杀,在法律上是指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则不能称为自杀。
在寿险合同中,一般都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贺天强律师认为,有时候,保险人遭受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做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图谋保险金。构成故意自杀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如果投保人是在神志错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行为,就不能认定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
慧择提示:梁女士本身为丈夫投保商业人寿保险只是想图个安心,可不想意外发生了,但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更是让她心寒。专家指出,当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果断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