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25日,济源市民薛先生花费18.48万元,购买了一辆上海帕萨特轿车(附临时牌照)。5天后,薛先生与济源一家财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缴纳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费1050元、机动车保险费5103.05元,包括全车盗抢险122.64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该财险公司与薛先生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取该机动车发动机号的后5位数字,将该机动车的牌照号虚拟为豫U-2××××。
6月15日,薛先生发现轿车被盗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财险公司报告了相关情况。由于在规定时间内公安机关未能侦破,薛先生要求财险公司理赔,而财险公司则以未办理行车证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6月29日,薛先生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广告,声明车辆丢失,之后将财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保险金18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财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薛先生免责事由,薛先生要求财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判决财险公司赔偿薛先生18万元。
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与薛先生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取该机动车发动机号的后5位数字,将该机动车的牌照号虚拟为豫U-2××××。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财险公司与薛先生签订合同时填写的车牌照号是虚拟的,即该财险公司明知自己承保的机动车没有行驶证。虽然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一)项写明“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因投保车辆系投保时无行驶证的车辆,保险公司应予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慧择提示:新车买了盗抢险,即使还没有来得及办理行车证、上牌照,保险公司也依然要被保险人的车辆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