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6日,余先生停放于厦门市南湖公园南门停车场的车辆被盗,该车已于2010年1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案发后,余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向余先生赔偿盗抢险保险金22.12万元,并取得了该车的一切权益。之后,该保险公司将南湖公园停车场的所有人筼筜湖管理中心告上法庭,认为该管理中心应对其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12万元。
被告筼筜湖管理中心辩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讼争的车辆系在南湖公园南门停车场被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前讼争车辆停放于厦门南湖公园南门停车场,有向停车场缴费,停车场有开具收据,但所有票据均随车被盗。余先生在停车时并未交付车钥匙。对此,筼筜湖管理中心予以否认,称余先生并未在被告处停车。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余先生在2010年3月26日曾将讼争的车辆停放于南湖停车场,其提交的机动车辆被盗抢证明书仅是根据余先生的陈述作出的,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原告对余先生所作的询问笔录,亦仅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车主自己的陈述,并未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无法证明余先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仅凭一份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及向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无法充分证明讼争的车辆系交由南湖停车场看管而被盗;且即使在事发之时讼争的车辆确实停放于南湖停车场,亦应当确定第三人余先生与筼筜湖管理中心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从本案的事实看,余先生何时将车停放于停车场,何时开走,均未告知停车场,且车主亦未将车钥匙交付停车场保管。因此,原告保险公司主张第三人余先生与停车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合同关系成立与否是追偿的关键
就本案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及社会问题,我们采访了本案的承办法官——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法官林芳。
林芳认为,随着我国居民机动车拥有量的不断增加,车辆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问题也随之增多,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因此,如何认定停放人与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实践中,该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保管合同关系、车辆停放管理合同关系及服务合同等关系。
本案原告主张车主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则其依法应承担证明双方具有签订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并订立保管合同的举证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至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保管合同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需就保管事项达成合意;二是寄存人需交付保管物。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且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慧择提示:在本次案件中,原告不仅缺乏证据证明车主在2010年3月26日曾将讼争的车辆停放于被告经营的南湖停车场,而且原告亦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者任何相关口头约定,所以保险公司会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