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奔驰车属于一家民营公司,2011年6月投保,保期至2012年7月22日。2011年8月,赵师傅驾奔驰车在北辰区行驶时进水,报险后保险公司出险。该车送修费用32万余元,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发动机进水发生的损害属免责条款。民营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击水律师事务所丁鹏律师受理了此案,经与当事人交谈及阅卷认识到,本案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律师分析,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文本,也未明确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中含免责条款,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应承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且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诉讼过程中,被告举证其格式保险条款,证明“发动机进水后发生的损坏,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还提交了事故车辆部件的照片。律师指出,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三个法定义务,即提供保险条款、提示免责条款的存在、说明讲解免责条款的含义,有一项义务未履行免责条款就无法生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不能证明履行了其他两项义务,故应承担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至于事故车辆部件的照片,最多是一项间接证据,如不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不能被采信。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完全支持了原告诉请。
律师点评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文本,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以上法定义务,就要承担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规定,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所以保险人负有法定义务,要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并就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
慧择提示:看了上面的案例,相信大家应该都有所醒悟。本案中,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合同条款,更没有就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所以被告拒赔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