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购买新车,却在未办理车辆登记和悬挂号牌的情况下开车上路。可不幸肇事,人、车均有损伤。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要对损失照单全收?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免责,应赔偿周某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余元。
2010年8月23日,周某在北京标龙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标致家庭轿车一辆,并通过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
当年8月28日,周某驾车与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周某、姚某及行人4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某负全责。周某称,他为此事损失20万余元,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6万余元。周某因此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为其剩余的14万余元损失“买单”。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周某投保的车辆没有悬挂任何号牌,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出示了签字的保险单,在背面附有的相关条款约定,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没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并称已就该条款对周某进行了提示。但周某申请了购车时的汽车销售顾问出庭。该证人的证言显示,当时并未对周某进行解释和说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证明他在向周某销售保险时自己都不太清楚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更谈不上进行提示。因此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周某不积极办理车辆登记、无号牌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案
免责条款应明示
承办法官金薇称,经过审理,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此义务,则可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保险条款的专业性非常强,普通人往往难以理解,而其中的免责条款与被保险人的权益紧密相连,故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同时,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是保险人诚信经营的必然要求。但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公司为了拉客户往往简化投保手续,对保险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也不够重视,只让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事后由保险业务员在投保单上伪造投保人签名,或者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而不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慧择提示: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此义务,则可免除其赔偿责任。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都得遵守诚信原则,这样才有理由保护自身的利益。
2010年8月23日,周某在北京标龙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标致家庭轿车一辆,并通过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
当年8月28日,周某驾车与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周某、姚某及行人4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某负全责。周某称,他为此事损失20万余元,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6万余元。周某因此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为其剩余的14万余元损失“买单”。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周某投保的车辆没有悬挂任何号牌,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出示了签字的保险单,在背面附有的相关条款约定,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没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并称已就该条款对周某进行了提示。但周某申请了购车时的汽车销售顾问出庭。该证人的证言显示,当时并未对周某进行解释和说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证明他在向周某销售保险时自己都不太清楚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更谈不上进行提示。因此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周某不积极办理车辆登记、无号牌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案
免责条款应明示
承办法官金薇称,经过审理,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此义务,则可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保险条款的专业性非常强,普通人往往难以理解,而其中的免责条款与被保险人的权益紧密相连,故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同时,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是保险人诚信经营的必然要求。但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公司为了拉客户往往简化投保手续,对保险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也不够重视,只让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事后由保险业务员在投保单上伪造投保人签名,或者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而不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慧择提示: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此义务,则可免除其赔偿责任。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都得遵守诚信原则,这样才有理由保护自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