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情形:居家养老服务提供者为家庭成员
首先,法律对居家养老与养老社区的约束不同。在居家养老模式下,家庭成员照顾老年人属于家庭内部事务。家庭成员与老年人之间至多有默示的契约关系,法律无法进行有效管理。虽然居家养老具有使老年人摆脱孤独感的优势,但是在家庭生活中,时常有各种各样的矛盾,比如婆媳关系恶化等。自古以来,“清官难断家务事”,对于这种矛盾,法律无法有效地进行干预。此时,家庭对于老年人来讲,就不再是温暖的“港湾”,而很可能是“深不见底”的“精神地狱”。
在养老社区里,老年人与养老社区订立契约,养老社区与工作人员订立契约,这两项明示契约受法律所规范。一旦养老社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或者工作人员没有向老年人提供应有的服务,老年人就可以诉诸法律。通常入住养老社区的老年人有一定的经济地位与社会地位,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就对养老社区及其服务人员构成约束。
综上所述,在居家养老模式下,家庭成员作为养老服务的提供者,如果没有或者没有很好地提供养老服务,很可能仅仅受到社会舆论的道德谴责,只要不触犯法律,就不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而在养老社区里,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很好地提供服务,则会受到老年人的投诉和来自养老社区规章制度的惩罚,乃至法律的制裁。
其次,假设在居家养老以及养老社区中,都存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在这两种场合中,“经济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所产生的结果有很大差异。以下分析暂不考虑老年人和家人的亲情因素。
在居家养老模式下,家庭成员照顾老年人,成本是付出体力劳动,收益是获得精神赞誉。人的体力是有限的,超出一定的强度之后,体力的消耗给家庭成员带来的痛苦就越来越大。而随着精神收益的不断增加,精神收益所带来的边际效用则不断下降。一旦过多付出体力劳动,所带来的痛苦感超过精神赞誉所带来的快乐感,作为“经济人”的家庭成员则可能不再愿意提供养老服务,或者降低所提供的养老服务的质量。此外,对于有财产的老年人而言,家庭成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的继承权。老年人早点过世,家庭成员就可以获得所继承的财产。在成本与收益的权衡下,家庭成员的最优策略是不好好提供养老服务。这也是“久病床前无孝子”的原因所在。
对于养老社区来讲,他们与老年人之间只是市场上的交易关系。一方面,老年人的财产与养老社区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关系。另一方面,如果养老社区没有提供良好的服务,老年人就不选择入住,社会资本所追逐的利润最大化目标就无法实现。对于养老社区而言,只有持续提供优质的服务,才能吸引老年人入住养老社区,进而源源不断地获得租金收入与服务费。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老年人由于感激养老社区提供的优质服务,将自己的财产捐赠给养老社区。因此,对于养老社区而言,提供优质的服务是其最优选择。
第二种情形:居家养老服务提供者为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
与居家养老相比,养老社区工作人员受过专业化培训,同时,其服务范围与服务强度高于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因此,他们的工资水平高于居家养老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也就是说,在养老服务市场上,养老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远高于平均工资水平,这一工资也叫做效率工资。在效率工资的作用下,养老社区提供优质服务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原因如下:
第一,由于养老社区的薪酬高于养老服务市场的平均水平,这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有利于养老社区筛选出护理水平高、服务意识强的工作人员,为优质服务的提供打下良好的人才基础。
第二,相对于居家养老服务人员而言,养老社区工作人员有较高的人生追求。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不被淘汰,继续得到高工资,进而实现人生价值,养老社区工作人员有意愿和动力在原有的服务意识和专业背景的基础上努力学习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与服务水平,提供更加专业化的服务。
第三,在效率工资的作用下,工作人员不愿意离开养老社区去其他地方工作,这就减少了工作人员的流动性。由于长期在养老社区工作,工作人员逐渐掌握特定养老社区服务工作与管理工作的要点,工作经验得到积累,工作效率大为提升,能够提高服务提供的效率以及所提供服务的质量。
第四,在效率工资下,工作人员面临着激励与约束的双重作用。提供优质服务,则能获得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工资。提供劣质服务,则要受到严厉的惩罚。提供劣质服务的成本是失去效率工资,而效率工资是高于一般工资的,这就意味着在效率工资下,提供劣质服务的成本要高于非效率工资的场合。也就是说,在养老社区场合,提供优质服务的收益大于居家养老服务场合,提供劣质服务的成本要高于居家养老服务场合。
【慧择提示】上述分析说明,不论是在居家养老服务提供者为家庭成员的场合,还是在居家养老服务提供者为上门服务工作人员的场合,养老社区相比居家养老,能够提供更为优质的养老服务,而服务水平的高低,是老年人选择居家养老还是养老社区时很重要的影响因素。正是基于对服务质量的考虑,笔者认为,在老龄化浪潮来袭之际,养老社区能够在养老服务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牢固占据“支撑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