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养老金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 本合同 " )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单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约定方式向被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 

1 、选择一次性领取方式者,本公司给付生存保险金后保险责任终止。  

2 、选择按年或月领取方式者,本公司每年或每月依约定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并保证给付十年。如被保险人于保证给付期间内身故,本公司继续给付至保证期间届满为止,保险责任终止;如被保险人领满十年后仍生存,本公司继续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其身故,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约定领取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其所交保险费的 1.25 倍(不计利息)给付 " 身故保险金 " ,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方式的保险期间为至 40 周岁、 45 周岁、 50 周岁、 55 周岁、 60 周岁、 65 周岁、 70 周岁满期,分期领取生存保险金方式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及投保时所选择的交费方式、交费金额、领取年龄和领取方式等确定,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但每个被保险人月交保险费不得低于每月 20 元,年交保险费不得低于每年 200 元。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生存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 、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若生存保险金采取分期领取方式,则每次申领生存保险金时需向本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 、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 、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约定的领取保险金时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公司规定利率计算),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