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当天的降雪量未能达到保险条款解释所规定的“雪灾”标准,是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就能够当然免除?保险标的物质量瑕疵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保险赔偿金数额该如何确定?一场大雪,引发了上述两个问题。
投保不满一月,暴雪压垮仓库
2005年8月,扬州陵光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光公司”)在扬州市湾头镇田庄村砌建了一仓库,用于租赁经营。2006年1月6日,保险公司在派员对保险标的进行现场勘验后,与陵光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在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中约定:由于雷击、龙卷风、雪灾、泥石流、突发性滑坡等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006年2月5日8时至6日8时,扬州出现降雪天气,市区降雪量为12.7毫米,积雪深度为8厘米,为暴雪,极大风速为5级,陵光公司的10间仓库在2月5日夜间受损倒塌。事故发生后,陵光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
未达“雪灾”标准,保险公司拒赔
2006年2月8日,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陵光公司仓库受损情况及其原因进行了现场查勘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为,本起事故的原因在于:整个仓库内未加筑墙体进行分隔固定,整体成漏斗状,受风面较大,未经设计、计算选用构件材料,施工质量差等,在风载反复作用下,加上雪的压力,一个节点产生扭曲变形,其他节点受力增加跟着扭曲变形,结果像多米诺骨牌一样,全部倒塌;本次事故的受损金额约为696000元(未扣除残值、免赔额);经计算,本次降雪造成每平方米的雪压为0.0784KN,根据国家标准《GBJ9-87建筑结构荷载规范》,上海、南通、扬州等地区的每平方米的雪压为0.20KN,本次降雪未达到保单规定的“雪灾”标准,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不成立。
据此,保险公司书面通知陵光公司拒绝赔偿,陵光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仓库损失、清理现场费、律师代理费等计40000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陵光公司仓库的倒塌系建筑质量本身的瑕疵,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当日的降雪量未达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所规定的“雪灾”标准,请求法院驳回陵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4月3日,保险公司发函给陵光公司,确认受损仓库残值率为25%。后陵光公司将倒塌的仓库进行了恢复,并重新投入使用。
6月19日,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以陵光公司的仓库属违章建筑、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陵光公司的赔偿请求。陵光公司不服上诉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9月15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雪灾”标准未明,赔偿责任难逃
重审期间,陵光公司否认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其说明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向陵光公司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陵光公司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00000元的请求进行了陈述,其构成为:按保险公司对仓库损失的评估价696000元加清理现场费用50000元,计746000元的50%计算为373000元,另加诉讼费、律师费,故主张400000元。经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陵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对此400000元不予认可。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派员对保险标的进行了现场勘验后与陵光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可见保险公司已对该建筑物是否符合参保条件进行了审查,与陵光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不违背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其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降雪未能达到保险条款解释中所规定的“雪灾”标准,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负保险赔偿责任?2、陵光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陵光公司否认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其说明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向陵光公司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根据保险公司的举证可知,所谓“保单规定的雪灾标准”,是指“因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为雪灾保险责任”。对于“雪灾”这样有特定含义的内容,陵光公司作为一般社会公众并不知晓,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陵光公司作进一步说明的义务,以便陵光公司作出是否投保的选择。假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陵光公司说明了“雪灾”的特定含义,则陵光公司极有可能不再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结合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理解的规定,本案中的“雪灾”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为“因下雪造成的灾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对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陵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清理现场的行为可以视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陵光公司要求赔偿保险标的损失及清理现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陵光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该院考虑陵光公司仓库建筑质量存在瑕疵的因素,认定保险公司应对陵光公司的保险标的损失负60%的赔偿责任,加之残值率、免赔率的因素,确定陵光公司实际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为140940元、陵光公司清理现场的必要费用酌定为10000元,合计15094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依然不服,提出上诉,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经自动履行了全部150940元的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