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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5日,原告何某某驾驶桂D72***两轮摩托车,由梧州前往南宁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粤Y5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与摩托车乘车人何某建、何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何某某不戴头盔,无证驾驶不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不靠右行车肇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两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09年9月5日至9月25日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5665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1156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何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杨某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粤Y58***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原告何某某认为,粤Y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在原告何某某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3600多元,且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疗费76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疗费及被告杨某某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两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000多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支持。粤Y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何某某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医疗费7675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以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粤Y58***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9106.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1951.74元,两项共计1105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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