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保税区文化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船务公司)、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梅、阚琳琳,被告某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清、蒋跃川,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委 托代理人祝默泉、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托运人中国大连某渔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被告某船务公司运输了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收货人)日本玛鲁哈公司的冻蟹肉共三个集装箱,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其后,被告某船务公司又以托运人身份向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订舱,后者也出具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NO.CZXU9600079)出现货损,经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为23 121 582日元。原告经认真核对,确认了上述损失,并依据保险单作出了赔付,被保险人玛鲁哈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因几方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23 121 582日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连带支付原告付出的相关公证认证费 110 000日元和翻译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船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因而不具有诉权;本案货损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应享受免责;造成本案货损的集装箱是中国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升货运代理行(以下简称东升货代行)提供的,货损责任应由东升货代行和实际承运人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承担。关于货损价值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我方只是船舶的期租人,我方与收货人和原告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的,集装箱是由货方自备的,视为货物的外包装,集装箱问题不应由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证据2被告某集装箱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为本案实际承运人;证据3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传真,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要求东升货代行订某集装箱集装箱的过程;证据4海大律师事务所致OKABE&YAGUCHI函,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指称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应承担货损责任;证据5某集装箱(日本)公司致OKABE&YAGUCHI传真,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指称被告某船务公司是集装箱提供人;证据6渔业公司鱼品加工厂证明函,证明货物交付运输时处于完好状态;证据7日本商检出具的联合检验报告,证明货损系集
装箱顶部缺损、有水渗入箱内污染货物所致;证据8玛鲁哈公司购买原料发票,证明冻蟹肉系玛鲁哈公司从加拿大SEA TREAT公司购买并运至中国加工;证据9渔业公司发票,证明受损集装箱货物的加工费金额;证据10货物保险单据,证明原告为此批货物的保险人及该批货物的保险金额、保险费金额;证据11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具有代位求偿权、追偿金额为23 121 582日元;证据12日本OKABE&YAGUCHI致海大律师事务所的传真,证明玛鲁哈公司希望得到涉案集装箱的更多信息;证据13日本OKABE&YAGUCHI致某集装箱(日本)公司的传真,证明玛鲁哈公司要求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提供集装箱为托运人自有的相应证据(回应证据5);证据14原告因兼并而变更的证明;证据15原告签收的有关文件(保单、权益转让书、玛鲁哈公司获得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6检验费发票,证明检验费用;证据17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8日本海事鉴定协会补充报告书(及译文 ,证明受损货物的保险赔偿金额与其实际市场价格相符;证据19日本商法节选,证明日本商事债务法定利率为6%;证据20玛鲁哈公司存款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将保险赔款赔付玛鲁哈公司;证据21玛鲁哈公司证明书,证明证据20原件存于该公司;证据22原告公证认证费收据,证明原告已付公证认证费99 500日元;证据23日本海事鉴定协会补充报告,证明原告货物受损系因集装箱顶部缺陷导致;证据24玛鲁哈公司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保险赔款(23 121 582日元)付至玛鲁哈公司帐户;证据25日本东京银座公证处公证认证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又支付公证认证费用10 500日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7、18、22、23、24、25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某船务公司提供了证据1被告某船务公司委托东升货代行的订舱单,证明东升货代行是某集装箱公司的代理;证据2商检出具的验箱单,证明(1)集装箱在交给货主及实际承运人某集装箱公司之前是完好的,(2)集装箱不是被告某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给渔业公司的提单,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是契约承运人;证据4某集装箱公司签发给被告某船务公司的提单,证明(1)某集装箱公司是此票货物的实际承运人,(2)提单上没有集装箱为货主自备的标注;证据5被告某船务公司当时业务经办人的证明,证明东升货代行是某集装箱的代理。
原告和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对被告某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提供了证据1定期租船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是期租人,并非实际承运人;证据2日本检验人向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货损系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属于货物包装不良,并非被告某集装箱公司的过错;证据3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船代留底联正本,证明涉案货物为东升货代行代表货方订舱,集装箱由货方提供,装箱、提箱均由东升货代行负责;证据4(某集装箱)大连公司致被告某集装箱公司的传真,证明CZXU9600079号集装箱为货主自有箱;证据5放箱证明正本,证明CZXU9600079号集装箱为东升货代行所有;证据6电放保函正本,证明东升货代行是货方代理人。原告和被告某船务公司对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经原告和被告某船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胜通物流公司集装箱场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海关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集装箱系东升货代行提供,出口货物业经检验检疫合格。
原、被告各方对本院上述调查取证所证明的事项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查明:渔业公司自2000年8月份起接受日本玛鲁哈公司委托,陆续为玛鲁哈公司加工从加拿大SEA TREAT 有限公司保税进口的冷冻雪蟹;该雪蟹原料价格为4.05美元/磅(相当于8.91美元/公斤)。上述雪蟹作为来料经渔业公司的鱼品加工厂加工成冻蟹肉后再由渔业公司经海上运至日本玛鲁哈公司。其,2001年6月底加工的冻蟹肉货物3728箱,总重49650公斤。
2001年6月25日,渔业公司委托被告某船务公司将冻蟹肉自中国大连海运至日本东京。被告某船务公司接受订舱后通过东升货代行向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订舱,委托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运输该批冻蟹肉。东升货代行接受委托后自行提供了用于此次运输的CZXU9600084/911934号、CZXU9600063/911946号和CZXU9600079/911930号三个冷藏集装箱,上述3728箱、总重49650公斤的冻蟹肉分别装入了上述集装箱内;2001年6月27日渔业公司以每一集装箱为单位,向玛鲁哈公司签发了该批冻蟹肉的加工费发票,其中CZXU9600079号集装箱中共装入冻蟹肉1241箱、总重15029.20公斤,渔业公司出具的该箱冻蟹肉的加工费发票为24 104.46美元;2001年6月29日上述三个集装箱装箱完毕。
之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接收了上述货物,2001年6月30日将上述三个集装箱积载于“阿斯特(ASTRID SCHULTE)”号轮上。被告某船务公司于2001年6月30日向渔业公司签发了以被告某船务公司为承运人的CDLCTYO393369号清洁、已装船提单,托运人为渔业公司,收货人为日本玛鲁哈公司,装港中国大连、卸港日本东京,运费每一集装箱231 592日元。随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也于2001年6月30日向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了其为承运人的CDLCTYO393369号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提单载明被告某船务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为被告某船务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即AZIA KAIUN 有限公司,提单正面的其余条款与前一提单相同。
日本玛鲁哈公司为该批冻蟹肉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承保后于2001年7月6日签发了010369096号保险单,约定保险费为132 825日元,即每单箱44 275日元;CZXU9600079号集装箱的货物保险金额为43 708 890日元(货物的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及10%的利润,见原告的证据10)。
该批冻蟹肉于2001年7月10日运抵目的港日本东京,卸货时发现其中CZXU9600079号集装箱内的冻蟹肉发生货损。日本玛鲁哈公司于2001年7月12日委托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对该货损进行鉴定。2001年7月13日日本海事鉴定协会会同玛鲁哈公司的Nagai先生、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委托的检验人Cosmo Mutual先生、日本Cosmo Mutual株式会社的A.Nakagawa船长、及被告某船务公司代理人AZIA KAIUN 有限公司的O.Nishimura先生对货损进行检验。日本海事鉴定协会于2001年9月25日出具了DA477/01号检验报告,之后又于2002年11月11日出具了DA477/01(A)号追捕报告书和2003年5月23日的补充报告书,确定该次货损系因集装箱顶部缺损而导致水渗入箱内污染冻蟹肉货物所致,并详细说明了货损情况,同时鉴定出该箱货物的货损金额为 22 693 947日元,因该箱货物的保险金额为43 708 890日元,得出
货损率为52%(货损金额/保险金额)。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人经过核查后依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确认了上述货损,并按保险单约定于2001年9月26日向日本玛鲁哈公司赔偿了23 121 582日元,同日日本玛鲁哈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01年9月28日,日本玛鲁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23 121 582日元。
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鉴定报告:每公斤冷冻雪蟹去壳、去鳃能加工出0.6公斤冻蟹肉,即加工出CZXU9600079号集装箱中的15029.20公斤冻蟹肉,需要冷冻雪蟹25048.66公斤。因该冷冻雪蟹的原料价格为每公斤8.91美元,9600079号集装箱中的冻蟹肉的价值应为上述冷冻雪蟹乘原料价格,即为223183.62美元。又因冷冻雪蟹的加工费为24 104.46美元,9600079号集装箱中的冻蟹肉在中国大连装船时的价值就应为冻蟹肉价值加加工费为247 288.08美元。还因前述货损率为52%,上述集装箱中冻蟹肉受损部分的价值就应为货损率乘以冻蟹肉价值为128 590美元。另查明:2001年9月28日,美元对日元的比率为1:117.70,故上述冻蟹肉的损失价值折合为15 135 043日元。该箱货物的运费231 592日元,乘以52%的货损率,等于120 427.84日元,为损失的运费;该箱货物的保险费44 275日元,乘以52%的货损率,等于23 023日元,为损失的保险费。以上三项损失合计为15 278 493.84日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自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冻蟹肉受损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共计15 278 493.84日元及利息;6次公证认证费用110 000日元及翻译费和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是否是实际承运人;被告某船务公司应否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综合审查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问题。原告提交的权益转让书和其他证明其已将赔偿款给付玛鲁哈公司的证据依法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且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已具有了代位求偿权。
2、关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是否是实际承运人的问题。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受承运人被告某船务公司委托,接受了涉案货物并签发了涉案货物的提单和实际承运了该货物,在卸港又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了该货物,可以认定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其以实际船东不是某集装箱公司、某集装箱公司只是期租人来抗辩其不是实际承运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某船务公司应否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的货物在装港交付给被告时是完好的,有两被告认可的出口货物检验单为证,货损是发生在货物由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掌管下的责任期间,虽然两被告认为应由集装箱提供人承担责任,但集装箱在装港业经检验合格,两被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集装箱顶部缺损水渗入箱内导致货损的原因系不能归于承运人过失即系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的,故不能排除集装箱在两被告责任期间缺损的可能性,也就不能免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因该报告只向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单方提供,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联合检验报告的效力,其内容与联合检验报告也不尽一致,应以联合检验报告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中阐述的货损系因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某船务公司接受托运人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是与托运人签定了运输合同的人,其又将货物交给了实际承运人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在本案的地位符合承运人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对全程运输负责,故其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被告某集装箱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其也应依法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没有约定各自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故两被告依法应在原告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问题。在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对证据18日本海事鉴定协会补充报告书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受损货物的保险赔偿金额与日本市场实际价格相符,故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每公斤冷冻雪蟹可以加工出0.6公斤
冻蟹肉及受损集装箱的货损金额为22 693 947日元除以保险金额得出货损率为52%,结合原料进口价和加工费等计算出原告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并将受损集装箱的运费和保险费相加作为现在诉请的金额合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
综上,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即货物装港为中国大连,原告诉之本院,两被告应诉,视为对本院管辖权的认可,依法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认为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此种选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某船务公司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作为海上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行使债权人向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原、被告各方均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翻译费等的给付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证据交换后提供证据的效力问题,原告后续提交的证据,是对其原有证据的说明,或补交的公证认证手续,且被告方同意质证,不涉及举证期限或新的证据问题。至于两被告分别提出的集装箱系货物的外包装或集装箱系船舶的一部分、其潜在缺陷应享受免责的观点,因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或提出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大连保税区文化某船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某集装箱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15 278493.84日元货损赔偿款及该款项自2001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
二、 被告中国大连保税区文化某船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某集装箱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110 000日元公证认证费;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 134.83元、实际支出费人民币1 000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中国大连保税区文化某船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某集装箱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12 674.83元,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自行负担人民币6 46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
与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