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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司法解释缺少,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随着新型保险业务和新类型保险案件的不断出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能出台,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了司法统一。如《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均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不要求投保人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还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进行。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即便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再如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委托理财、分红型保险的相关问题,道交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关系、保险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问题,都比较容易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2、审判人员司法理念存在差异,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
一是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差异。如审判人员在人文、地域、知识、能力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普遍存在“保险公司是强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弱者”的不正确观念,因而在审理过程中,过分偏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二是由于审判人员对保险法研究不够,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对于较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审判人员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导致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不能正确处理保险合同共性与自身特殊的关系。如忽视保险合同具有的个性,按普通合同的处理规则来处理保险合同问题,以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合同为例,有的审判人员认为保险公司接受这种投保单虽然具有明显的过错,但应将其认定为有效合同,这样就单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造成认定上的错误,违背了《保险法》第56条。再如片面强调保险合同的个性而忽视了保险合同人微言轻合同所具有的共性问题,以在适用《保险法》第31条确立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机械地理解条文,认为只要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执,就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而不考虑合同法就合同解释所作的一般规定,不考虑该条款是否真的产生了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从而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出现。三是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差异。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上问题较为突出,存在着同样的事实和情节,在适用法律上,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作出迥然不同的判决。如对于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以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权利,应否支持?此两种情况属一般性常识,即使保险人未告知,只要保险人存在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的情况,就可以免除责任,而无需提供是否告知投保该条款。再如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力如何确认、证明程度如何认定等,不同的审判人员掌握上就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自然也会影响执法尺度和判决结果。
3、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出现诸如带病投保情形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保险代理人收费后不上交保险公司,或者未收费先开收据,都有可能酿成保险合同纠纷。如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只要保险人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作了提示,作出了明显标志,就应当认定保险人作了明确告知义务;而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的精神,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等。若投保单为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代为填写“投保人声明”,一旦出险,无论孰是孰非,引发纠纷则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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