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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由于我国法制社会还不完善、法律还不健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审判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实现“司法和谐”。
1、审判人员应准确把握保险法的特有原则。
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受诚信原则的强行规范。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所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其他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达到“最大诚信”,这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必须建立在双方最大诚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提出合同无效。
二是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则上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权人、承揽人、承运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他们可以就各自的保险利益投保不同的险种。
三是损失补偿原则。保险的损失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规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1)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2、审判人员应正确认定投保人违约问题。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而不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违约行为就当然的免除保险责任。是否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应当看保险法如何规定和保险合同是否另有约定,以及投保人违约的程度是一般性违约还是根本性违约,分别进行判定和处理。投保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拒赔保险金,但对一般性违约则不然。如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在约定的48小时内报案的,属于一般性违约,保险人不得以此拒赔保险金;又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3、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
由于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射幸”特征,而表现出与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为特征的普通商事合同完全不同的特征,稍有不慎,就会使原本已经“倾斜”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平衡,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进而危及法律和法制的尊严。商事审判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理念,按照保险合同特有的规律和规则,结合商法的原则与精神以及保险原理,妥善处理。
基层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这需要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进一步提高等多方面共同努力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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